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居民,现住富县,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卢文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被告:雷会明,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县村民,现住该村,身份证号码:610XXXXXXXXXXXXXXX。
审理经过 原告贾勇与被告卢文超、雷会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文超、雷会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贾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卢文超立即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4%计息);2、被告雷会明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事实与理由:2019年9月24日,被告卢文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为保证到期还款,被告雷会明自愿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拒不给付。被告卢文超、雷会明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向法庭提供第一组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卢文超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雷会明提供担保,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1年的事实;第二组证据支付宝转账截图、微信截图,证明原告将借款通过支付宝转至被告卢文超账户,原被告之间口头约定月息2分,被告卢文超清偿利息共计5400元。经本院审查,该原告提供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效,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采信。
2019年9月24日,被告卢文超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书面借据一份,双方约定月息2分,借款期限1年。被告雷会明自愿对该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在借据上签字确认。另查明,被告卢文超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共计5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卢文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具有债权债务凭证的借据,意思表示真实,双方形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卢文超应按约定清偿借款而未清偿,构成违约,应当承担清偿借款的民事责任。被告雷会明为该项借款提供担保,双方并未明确约定担保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照约定承担利息损失,按照法律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的除外,应参照15.4%的年利率予以调整。另外,按照法律规定,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卢文超、雷会明未出庭应诉是其放弃对本案的抗辩权。综上所述,原告请求被告卢文超、雷会明连带清偿借款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卢文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担自2019年9月24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息);另外承担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期间的利息(按年利率15.4%计息),应扣除被告已支付利息5400元;
二、被告雷会明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卢文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乔喜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 年五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轩文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