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临清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新华路街道温泉路28号。 法定代表人:闫志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华磊,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晋慧馨,山东君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临清市恒一纺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先锋路街道大桥村。 法定代表人:景金奎,经理。 被告:临清市润丰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临博路。 法定代表人:景保强,经理。 被告:吴桥越隽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吴桥县吴桥经济技术开发区嵩山路。 法定代表人:李先义,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临清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与被告临清市恒一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一公司)、临清市润丰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丰公司)、吴桥越隽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越隽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尚华磊、晋慧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恒一公司、润丰公司、越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临清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恒一公司偿还原告借款2000万元并支付利息(自2018年6月2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00万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2.请求判令被告润丰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判令被告越隽公司在最高额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被告辩称

被告恒一公司、润丰公司、越隽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27日,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恒一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恒一公司向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200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年利率4.35%,逾期利率为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借款到期日为2019年6月24日。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润丰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润丰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8年6月28日,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越隽公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主要约定被告越隽公司在最高额6000万元范围内为上述借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恒一公司发放贷款2000万元,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3.625‰。借款到期后,被告恒一公司未按合同约定还款,截至2020年12月20日尚欠本金2000万元、利息2403137.11元。2020年12月27日,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主要约定将对被告恒一公司享有的包括上述债权在内本息合计63749732.70元的债权(截止基准日2020年12月20日)转让与原告等。2021年5月11日,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在山东法制报上发布债权转让通知及债务催收联合公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恒一公司欠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及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负有偿还义务。被告润丰公司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对借款本息负有连带责任清偿义务。被告越隽公司亦应在在最高额60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清偿义务。山东临清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将上述权利转让给原告,不违背法律规定,原告依法依约取得债权,故其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受让之后的借款利息,因该利率未超借贷行为利率保护上限,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恒一公司、润丰公司、越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临清市恒一纺织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临清市国有资产经营有限公司欠款本金2000万元、利息2403137.11元及以20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12月21日起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 二、被告临清市润丰纺织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吴桥越隽纺织有限公司在最高额6000万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的偿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0900元,由被告临清市恒一纺织品有限公司、临清市润丰纺织有限公司、吴桥越隽纺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洪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会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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