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高德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黑龙江省林口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云,黑龙江占云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孙丽娟,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明,黑龙江林川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高德君与被告孙丽娟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占云、被告孙丽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德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法院判决被告将不当利益28万元人民币返还给原告;2.要求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3年10月15日起以28万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业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至实际还款日止的利息);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0月15日,被告持原告的银行卡取款28万元,被告不认可此款是原告偿还27万元的债务,事后原告与被告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认为,被告没有占有该款的合法根据,其获取此利益无法律上的依据,已经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的行为应属不当得利。为此,原告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孙丽娟辩称:

一、高德君所诉与事实不符,其主张缺乏事实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高德君诉称“2013年10月15日,被告持原告的银行卡取款28万元,被告不认可此款是原告偿还27万元的债务,事后原告与被告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这一说法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事实上,原告主张的28万元取款正值原、被告同居期间,双方的经济往来频繁,全部是原告向被告借款,在原告诉讼后,被告调阅银行流水回忆:在2013年3月14日,孙丽娟从自己的银行卡取现金28万元,交付给原告使用,当时出具欠据,在使用七个月后,原告同意还款,将银行卡交付给孙丽娟,由孙丽娟取出28万元存入自己的卡内,按照交易习惯孙丽娟将欠条交还给原告。而且被告孙丽娟起诉高德君的两起案件均为生效判决,均说明原、被告在同居期间,全部由孙丽娟为原告高德君垫付各类资金,从而形成“(2019)黑1025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所确定的2013年8月3日向孙丽娟借款30万元、2014年6月7日向孙丽娟借款33万元、2014年8月9日向孙丽娟借款7.5万元,“(2020)黑1025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因高德君收购蘑菇用款,2013年7月3日,孙丽娟给高德君汇款2万元、2013年8月10日汇款10万元、2013年8月12日汇款5万元,应高德君的要求向其指定账户给客户张凯汇款10万元”,从而形成总计近百万元的借款,因此双方的经济往来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2013年10月15日)此后被告与原告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不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2019)黑1025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2014年6月7日高德君向孙丽娟借款33万元、2014年8月9日又向孙丽娟借款7.5万元”,均发生在2013年10月15日之后,试问:如果孙丽娟无故从原告卡中支取这28万元,原告会在之后为孙丽娟多次出具欠据而不扣除吗,显然,此款已经在合理扣减后出具的欠据,不存在被告不当得利的事实。这一点正如“(2020)黑10民终1168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孙丽娟于2013年10月15日持高德君农业银行卡取款28万元的事实,但取款原因、用途和钱款的去向,该证据并未体现”,同样,原告主张不当得利缺乏事实依据。不能因为原告变更案由另行诉讼而改变本案的基本事实,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二、本案被告和原告之间的资金往来,尤其是被告向原告提供资金包括之前的两个诉讼(案件)的资金,还包括其他资金,所以,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既无事实依据,也于理不通,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被告自述“在2013年3月14日,孙丽娟从自己的银行卡取现金28万元,交付给原告使用,在使用七个月后,原告同意还款,才将银行卡交付给被告,由被告取出28万元存入自己的卡内。并将欠条交还给原告”,被告孙丽娟这一主张符合交易习惯,而且在此后,被告多次借款给原告,由原告出具借款凭证,原、被告之前的两个诉讼生效判决所确定事实也足以认定,如果在2013年10月15日后,原告未再向被告借款并出具欠据,原告的主张似乎趋于合理,但在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借款并出具欠据,显然此28万元在出具欠据当时,双方都认可不是双方的债权债务范围,甚至被告可提供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出具欠据4万元、2015年3月29日原告给被告出具欠据3.3万元、2015年4月28日出具欠据3万元、2016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出具的欠据3万元,前述借据均发生在原告主张的2013年10月15日被告取款之后,显然此28万元并不是双方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也非被告获得的不当得利,更不是原告主张的事后“原、被告没有发生过任何经济往来,也不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因此原告的主张不合情理,也不合法理,其主张不会得到法律的支持。

三、如果按照原告的说法,本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假如原告所述“2013年10月15日,被告持原告的银行卡取款28万元”,那么到原告提起诉讼的2021年1月15日,已经达到了7年之久,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的三年诉讼时效,原告丧失了胜诉权,应当依法予以驳回。如果以当事人另案诉讼的说法作为这个案件的事实,被告不止不认可还款,更不认可此28万元是界定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的依据,“(2019)黑1025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书”记载原告在该案的辩称“2013年8月3日打的30万元这个欠条,我给出了欠条,这钱我也用了,但是到2014年6月7日,原告(孙丽娟)找我说把账算一算,算完账就让我又出了个33万元的条”,按照高德君的这一说法,在2013年8月3日至2014年6月7日,双方对账目进行了算账,显然原告主张的28万元(发生)在此期间内,显然已经结算,因此该28万元不是被告的不当得利。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同居期间及被告持原告银行卡取款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借款并由原告出具了欠据,因此此28万元系原告偿还之前的欠款,并由原告收回欠条符合交易习惯,因此,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未完成举证责任,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高德君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张,客户身份信息联网查询交易凭证一张,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银行卡取款凭条一张,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一张(以上均提供复印件),证明2013年10月15日被告持原告的银行卡,提取现金28万元,被告否认是原告偿还欠款的事实。原告认为该款由被告据为己有,属于不当得利。被告提取原告上述28万元现金的事实,在(2020)黑10民终1168号判决书已经确认。

被告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被告确实在2013年10月15日持原告银行卡取款28万元,但取款时间正是原、被告同居期间,该证据中未能确定取款原因、用途及取款去向,诉讼后被告调阅银行流水回忆记起,2013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从自己卡中取款28万元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出具欠据,2013年10月15日,所取款项,系原告偿还被告借款,被告将原告出具的欠条交还原告,所以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15日取款事实,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林口县农村信用社出具的银行流水(客户交易明细)一份,证明被告收取28万元,存入自己卡中。

被告认为,对于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被告确实在2013年10月15日持原告银行卡取款28万元,但取款时间正是原、被告同居期间,该证据中未能确定取款原因、用途及取款去向,诉讼后,被告调阅银行流水回忆记起,2013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从自己卡中取款28万元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出具欠据,2013年10月15日,所取款项,系原告偿还被告借款,被告将原告出具的欠条交还原告,所以该证据只能证明被告在2013年10月15日取款事实,证明不了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

本院认为,由于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孙丽娟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下列证据:

证据一,(2019)黑1025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0)黑1025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2020)黑10民终116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意证明:在2019年、2020年被告向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被告借款或垫付资金,其中157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在该案中辩称:双方到2014年4月7日,孙丽娟找高德君说把账算一下,算完又让高德君出具33万元的欠据。原告在该案中自认双方在2014年4月7日进行了结算。(本案)原告主张的此28万元,在2013年10月15日支取,是在原告所称的算账之前,显然该款并非不当得利。证明该判决确立原告偿还被告借款本金数63万元,加7.5万元,加5万元,合计75.5万元本金。在(2020)黑10民终1168号判决书中原告偿还被告借款本金27万元,两个案件确认原告共需偿还被告百万元,所确定的事实同样确定本案诉争的28万元提取日,即2013年10月15日后,被告仍将大部分资金出借原告,双方经济往来频繁,存在大量债权债务关系,从而(证明)案涉的28万元,被告不属于不当得利,且(2020)黑10民终116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此28万元的取款原因、用途,在证据本身未体现,原告主张不当得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在2020年诉讼中原告在一审中并未提出此28万元是归还2020年诉讼案件借款的事实,而是在二审诉讼中提出的,二审法院仍未采信。

原告认为,对三份判决书真实性无异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被告之间因借款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过两次诉讼,1571号民事判决,依据是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而且被告向法庭出示了多份银行的转账凭条,有信用社的、工商银行的,在1571号案件中,没有体现被告刚才答辩中所称:在2013年4月7日,被告出借给原告28万元,在1571号案件中被告不仅向法庭出具了欠条,而且还出具了多份银行凭证,被告在1571号案件中均不是向原告交付的现金,而是银行转账。刚才被告答辩,被告在2013年4月7日提取的28万元现金交给原告,并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持,刚才被告答辩称其在2013年10月15日持原告银行卡提取的28万元现金是为了偿还此前的借款是没有证据支持。在1571号案件中有详细的记载,虽然原告对30万的欠条和33万元的欠条存在交叉重复,但苦于没有证据支持,而且1571号判决也已经确认了双方债权及利息,所以被告以28万元是此前的借款,被告提取(28万元)是收取偿还借款(的主张)是不能成立,在866号案件中,被告起诉的依据是4张黑龙江省农村信用社的取款凭条,以此来主张借贷关系的成立,该时间均发生在被告提取该28万元之前,而且866号案件也确定了原告有认为偿还借款金额的主张,该两个案件,均没有体现28万元的款项的事实,所以原告有理由认为,被告占据28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属于不当得利,原、被告之间的经济纠纷,在1168号案件中,庭审时笔录中记载,被告的答辩理由称该笔钱取完当天在家里交给了高德君,通过原告调取的银行流水说明,被告向中级人民法院做了虚假的陈述事实。综上,被告方出示的3份生效判决与原告主张的28万元不具有关联性,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二,客户简易明细账查询单一份(2张复印件,银行已加盖公章)。证明2013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借款,被告从自己卡中取款28万元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出具欠据,2013年10月15日,所取款项,系原告偿还被告借款,并且被告将原告出具的欠条交还原告,在(2020)黑10民终1168号案件中,因原告在诉讼中更改了一审陈述事实,提出案涉的28万元是偿还被告借款27万元,被告记忆模糊,陈述为此款交付给原告。但在诉讼后,被告调取银行卡的交易明细,回忆起2013年4月7日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出欠据,在2013年10月15日从银行卡提取28万,并由原告收回所出的欠据。

原告认为,对被告出具的证据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只能说明2013年4月7日,被告在林口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支取28万元,并不能证明被告将28万元的现金交付给原告的事实,该份证据没有体现该内容。通过1571号案件和866号案件不难看出,被告向原告所有出具的款项均有欠据,及银行流水、银行凭证,没有向原告交付现金的情况,从时间上看,不能排除被告所取的款项是2013年8月3日和2014年6月7日,两份欠据所出的款项,即1571号案件中所体现的借款,综上该证据与原告主张的28万元不当得利没有关联性,被告方也没有证据证实将此款交付给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方对该证据的形式要件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证据三,欠据4张(提交复印件)。证明:在2014年4月14日,原告向被告借款4万元,被告支付现金给原告;2015年4月28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现金,由原告出具欠据;2015年3月2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3000元,被告向原告交付现金,原告出具欠据;2016年7月2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万元,被告交付现金给原告,原告为被告出具欠据。此4张欠据均不包含在之前的两个诉讼案件内,均为现金交付给原告,由原告出具欠据,被告提供该欠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被告存在现金交付给原告的情形。4张欠据是原告在本次诉讼后,被告新找到的证据,被告依然保留着向原告提起诉讼的权利。原告在诉状及诉讼过程中,一直谈到被告持卡取款28万元后,原告与被告没有发生债务往来,与事实不符,被告提供的证据二能够证明此28万元,既非(2020)黑1025民初866号案件中判决27万元还款,也非原告在本案主张的不当得利,是归还2013年4月7日被告交付给原告的借款。

原告认为:对四份欠据形式要件跟证明问题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2014年4月14日这份欠据记载:是2014年4月14日,而后面附的取款凭条是2015年4月14日,名为李宏伟的银行取款凭条,订在2014年4月14日的欠据后面,只能说明被告方在伪造证据,向法庭虚假陈述。2015年4月28日欠据金额为4万元,2016年7月23日欠据,以原、被告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原、被告交易习惯看,因没有银行的转款凭证及流水不能证明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了出借款项,另外,在866号案件中,原告已经陈述原、被告之间已经没有其他经济往来关系,而且在1571号案件中原告曾多次抗辩,2014年6月7日的欠条与2013年8月3日30万元的欠据属重复为被告书写。被告出具的第三组证据与原告主张的28万元不当得利不具有关联性,不能印证被告方所要证明的问题。被告以这4张欠据,主张原、被告之间有交付现金的习惯,说明被告在2013年4月7日向原告交付28万元现金,该主张属于没有任何依据的推理,是不能成立的。

本院认为,该组证据4份欠据中,均有高德君的签名,该签名与高德君所留笔迹相比对,能够认定欠据是高德君出具的,能够证明高德君在2013年10月15日之后与被告孙丽娟还有经济往来并出具欠据的事实。因此对该组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庭审调查、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和认证,确定事实如下:

本院查明

在原、被告同居期间,经原告高德君的许可,孙丽娟于2013年10月15日,持高德君的身份证及高德君在农业银行开户的银行卡(卡号62×××11)到农业银行支取了28万元,当日,孙丽娟将此款存入其在林口县农村信用社开户的银行卡中。根据已生效的本院(2019)黑1025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中记载,原告高德君自认:原、被告同居期间,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借款,2013年8月3日原告向被告借款30万元已出具借据,2014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前期的往来账进行了结算,原告高德君又给被告孙丽娟出具了33万元的欠条,2014年8月9日,原告又向被告孙丽娟借款7.5万元并出具了欠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20)黑1025民初866号民事判决认定,2013年7月3日至8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款四笔合计27万元未还。

另根据原告方的陈述意见确认,原告高德君在对(2020)黑1025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上诉之前,未曾对本案争议的28万元向被告孙丽娟主张过权利。

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高德君以被告孙丽娟持高德君的银行卡支取28万元为由,主张孙丽娟不当得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本案中,原告高德君将其身份证和银行卡交给被告孙丽娟并告知其支付密码,同意孙丽娟在其银行卡中支取28万元,给付的目的是用于偿还孙丽娟的借款,据此,2013年10月15日,孙丽娟在高德君的银行卡中支取了28万元存到了自己的银行卡中,取得了28万元的所有权。被告提供的(2019)黑1025民初1571号民事判决和(2020)黑1025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以及4份欠条,证实了原、被告之间在2013年10月15日之前和之后的时间里,均发生多笔借款事实。原告高德君曾自述:2014年6月7日,原、被告双方经过对前期的往来账进行过结算,并且,自2013年10月15日至2020年9月本院(2020)黑1025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作出前,原、被告双方对本案争议的28万元未曾发生过争议,说明了本案争议的28万元是高德君用于偿还孙丽娟的债务款。关于原告主张本案争议的28万元是其偿还之前所欠被告27万元的问题,一方面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与还款数额不相吻合,另一方面,原告在(2020)黑1025民初866号民事案件审理中的答辩理由称争议的27万元属于合伙法律关系,而在该案二审时原告又主张争议的27万元,已经由孙丽娟于2013年10月15日支取高德君的28万元偿还了,原告所陈述的27万元争议的事实自相矛盾。综合上述因素,原告主张本案争议的28万元系孙丽娟不当得利,证据不足。另一方面,从2013年10月15日,孙丽娟在高德君的银行卡中支取28万元起至2020年9月本院(2020)黑1025民初866号民事判决作出前,高德君未曾就本案争议的28万元向孙丽娟主张过权利,因此认定高德君的该项主张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其主张依法不能得到支持。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将不当利益28万元人民币返还给原告并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够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高德君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500元,已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高德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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