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住所地河南省南阳市宛城区独山大道玉龙苑小区5号楼。

负责人:王玉更,任行长职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大鹏,系该行员工。

被告:封保建,男,****年**月**日出生,住内乡县。

被告:房青丽,女,****年**月**日出生,住内乡县。

被告:陈新立,男,****年**月**日出生,住内乡县。

被告:周秀月,女,****年**月**日出生,住内乡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诉被告封保建、房青丽、陈新立、周秀月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向四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南阳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大鹏、被告陈新立、周秀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封保建、房青丽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6年7月,被告一、二、三、四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被告一、二、三、四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给予被告一、二、三、四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期限120个月,被告三、四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以其位于内乡县,房权证号为:内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549.06平方米的房产抵押担保,并在内乡县不动产中心抵押登记。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200万元的借款,贷款期间,被告一、二、三、四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无果。根据合同约定,我行于2021年3月向四被告邮寄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于2021年3月11日到期。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一、二、三、四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449999.89元,利息及罚息合计251820.12元(截止2021年3月31日),合计1701820.01元,以后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实际受偿之日。二、判令原告有权申请处置被告抵押给原告的房产,并就处置价款优先受偿。三、判令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公告费、评估分、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陈新立、周秀月辩称:原告起诉属实,房产抵押属实,担保也属实,借款人封保建、房青丽是主借款人,封保建和房青丽是夫妻关系,他们要开发房子,向我们借款,让我们给他们担保。后来他们还不上钱跑了。现在电话都联系不上他们。封保建、房青丽几个月之前还跟我们联系,让我们借给他们一点生活费,后来打个电话他说我这辈子回去还不了了,下辈子做牛做马还,你先替我还上这笔借款。

被告封保建、房青丽在答辩期内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针对诉称,向法庭举证如下:

第一组证据是借款合同(编号:147022016004814号,签订时间是2016年7月4日,贷款期限是2016年7月13日至2026年7月13日。),证明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

第二组证据是担保合同,担保合同也是2016年7月4日所签订的,编号跟借款合同是相同的,是14702016004814。证明被告陈新立、周秀月自愿用名下房产为该笔债务提供抵押担保。

第三组证据是还款明细表,证明了被告还本付息情况以及目前下欠本金情况。该笔贷款期限内本金支付了555000.09元,利息支付了347961.11元,罚息支付了172.33元,共计903133.53元。最后一次偿还贷款本金是在2021年6月16日由陈新立代封保建还贷款本金4999.98元。最后一次支付利息是在2019年7月26日。一直到2021年支付了一回本金,然后中间都没有还款。

第四组证据是补充协议两份,证明了原、被告双方约定了合法有效的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第五组证据是抵押权证(证号:内房他证第1603008962号)复印件一份,应该2016年7月8日去在内乡县房管局办理了,保证期间同债务期限是一样。然后是2016年7月13日至2026年7月13日,证明该笔贷款的抵押担保合法有效。

被告陈新立、周秀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

当时借款时候说是抵押,说我们是担保人,没有说是共同借款,我们一直以为是担保,上边的字和指印是我们签字按压的。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查明

经过原、被告诉辩举证质证及法庭调查,现查明事实如下:2016年7月,被告封保建、房青丽、陈新立、周秀月向原告申请贷款200万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与四被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给予四被告借款金额人民币200万元,期限120个月,年利率7.395%,如逾期上浮50%,按年利率11.0925%执行。同时被告陈新立、周秀月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以其位于内乡县,房权证号为:内房权证字第××号,建筑面积为3549.06平方米的房产做抵押担保,并在内乡县不动产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为:内房他证字第××号。原被告约定如果逾期还款付息,原告有权调整或者取消全部或者部分授信额度。上述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200万元的借款,贷款期间,被告封保建、房青丽、陈新立、周秀月却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从2019年9月21日不再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收无果。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民生银行于2021年3月向四被告邮寄宣布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该笔贷款于2021年3月11日到期。

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本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指定本合同载明的住所地为通讯及联系地址,并承诺在通讯及联系地址发生变更时,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对方,否则,一方以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及联系地址发送的所有文件,视为送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推进案件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配置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之规定:当事人在纠纷发生之前约定送达地址的,人民法院可以将该地址作为送达诉讼文书的确认地址。本院按照原被告约定地址,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封保建、房青丽、陈新立、周秀月自愿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之规定,且已实际履行,应为有效合同。原告依约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收回全部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利罚息原被告合同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按约定给付,故原告要求四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2)被告陈新立、周秀月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自愿以其位于内乡县产为主合同项下的贷款提供抵押保证,并在内乡县不动产中心办理了内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该行为系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抵押担保合同。3、由于本案争议的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行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相关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封保建、房青丽、陈新立、周秀月偿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阳分行借款1449999.89元及利息、罚息(利息在合同期间内欠息按实际欠款数额年利率7.395%计算,合同期间逾期欠息按实际欠款数额年利率11.0925%计算至借款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如不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申请拍卖被告陈新立、周秀月位于内乡县产(内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证)后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0058元等相关费用由被告封保建、房青丽、陈新立、周秀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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