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冶。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丹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茂富,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聪。 被告:朱兵久。 被告:李健。 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辉,山东潍滨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吉冶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朱兵久、李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吉冶及其委托代理人郭丹月、被告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聪,被告朱兵久、李健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延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吉冶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吉冶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经济损失50070元;2.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8月11日,吉冶受冠县联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驾驶鲁P×××××冀D×××××号车沿平度市明村镇308国道正常行驶时,被告朱兵久驾驶归被告李健所有的鲁G×××××鲁V×××××车相撞,造成吉冶受伤,吉冶驾驶的车辆严重毁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朱兵久负事故全部责任,吉冶不承担责任,经查鲁G×××××鲁V×××××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现吉冶就有关赔偿一事诉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判如所诉。

被告辩称

被告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涉案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0000元,并投有不计免赔险,在无免赔情形的情况下,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司依法赔偿,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不予赔偿。该事故系三车相撞,因扣除案外人张洪真驾驶的鲁U×××××车在无责限额应赔偿的部分。 被告朱兵久、李健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事故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鲁GA9618号在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各一份,保险金额为2000000元,要求由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赔偿,超出和保险依法不应赔偿的部分我方同意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兵久为原告垫付施救费、吊装费共计4400元,该款要求保险公司赔偿后返还给被告。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包括:1、原告身份证、驾驶证、上岗证复印件各一份;2、驾驶车辆的行驶证、营运证复印件各一份;3、被告车辆的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一份;4、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5、平度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一份、辽宁省铁岭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一份;6、平度市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8张;辽宁省铁岭县人民医院医药费发票4张;7、交通费单据9张,共计1500元。;8、[2021]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份;9、护理人员原告女儿吉雯瑞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被告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对证据1、2、3、4、6、8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中青岛市门诊病历无任何单位盖章,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6中平度市人民医院的门诊票据与青岛市通用门诊病历,病历亦无任何盖章,不予认可,自购药发票及2020年9月28日铁岭县中心医院的111.48元票据无相关医嘱佐证,无法证明与本案的关联性;8月11日车费350元该费用系车费,非本案的必要性支出,2020年9月16日复印费11元不应计算在医疗费中,并且该费用系鉴定损失,公司不予承担;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9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朱兵久、李健经质证后认为,同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质证意见。本院认为,证据7中住宿费100元发票、打车发票、铁岭往来聊城的车票无法确定与本案有关,其余证据均真实合法,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涉案事实,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8月11日,原告受冠县联众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雇佣,驾驶鲁P×××××冀D×××××号车沿平度市明村镇308国道正常行驶时,被告朱兵久驾驶归被告李健所有的鲁G×××××鲁V×××××车(以下简称涉案车辆)、案外人张洪真驾驶的鲁U×××××车(以下简称张洪真驾驶车辆)相撞,造成三车均损坏,原告、案外人张洪真受伤。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兵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吉冶、案外人张洪真不承担责任。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额为20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并投有不计免赔险。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至平度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花费医疗费1430.8元,后返回原告家乡辽宁省铁岭县,在辽宁省铁岭县人民医院进行后续治疗,花费医疗费6533.32元,期间由原告女儿负责看护。事故发生后,被告朱兵久为原告垫付施救费、吊装费共计4400元。原告与三被告就事故赔偿问题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2021]临鉴字第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吉冶误工时间为受伤后120日,护理时间为60日(含住院期间),营养时间为60日。原告为此垫付鉴定费780元。 另查明,山东省2020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载明:交通运输业、仓储和邮政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为92491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15.97元/日。 原告向本院主张如下损失: 1、医疗费:7952元(包括复印费11元)。2、误工费:按照交通运输业,全年收入93108元,平均每天255元计算,伤后120日,原告误工费为255元×120天=30600元。3、护理费:按照山东省无固定收入居民每日收入为115.97元,护理费为115.97元×60天=6958元。4、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 本院依照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及相关法律,予以确认的损失为:1、护理费: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115.97元×60天=6958.2元。2、营养费:30元×60天=1800元。对于原告所提出的其他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经核算,平度市人民医院医疗费为1430.8元(其中350元车费系救护车车费,应计入救治费用),辽宁省铁岭县人民医院医疗费为6522.32元(复印病案费11元不应计入救治费用),以上共计7953.12元。2、误工费:(交通运输业从业人员的平均工资92491元/年÷365日)×120天=30408元。3、交通费:617.5元。3、复印病案费11元。综上,原告在医疗费用方面(包括医疗费、营养费)的损失为9753.1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方面(包括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损失为37983.7元,另有复印病案费11元,以上损失共计45958.8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引起本案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生效之前,故本案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多辆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损失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的,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损失未超出各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之和,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按照其责任限额与责任限额之和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本法规定,及时履行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义务。”本案系三车相撞,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朱兵久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吉冶、案外人张洪真均不承担责任。因三车均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提出,关于应扣除张洪真驾驶车辆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部分的辩称,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涉案车辆的承保人被告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张洪真驾驶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分别在交强险有责情况、无责情况下按比例在限额内进行赔偿,具体为:1、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被告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赔偿原告金额为:[10000/(10000+100)]×9753.12元=8866.47元;案外人张洪真驾驶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金额为:[1000/(10000+100)]×9753.12元=886.65元。2、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被告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赔偿原告金额为:[110000/(110000+11000)]×37983.7元=34530.64元;张洪真驾驶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赔偿原告金额为:[11000/(110000+11000)]×37983.7元=3453.06元。另,《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病案复印费11元及鉴定费780元,均系原告为被保险人垫付的,查明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被告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虽辩称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另有约定,本院不予采信。则被告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金额为44188.11元(8866.47元+34530.64元+11元+780元)。张洪真驾驶车辆所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所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总金额为4339.71元,原告应向其另行主张。 综上所述,原告吉冶要求被告人民财保潍坊分公司赔偿各项损失44188.1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吉冶各项损失44188.1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2元,减半收取526元,由原告吉冶负担64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462元。

审判人员

审判员  韩洪林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金文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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