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荣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安县,系李某某之妻。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东玉,****年**月**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东安县,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系原告荣某之母。 原告:李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安县,系李某某、荣某之养女。 法定代理人:荣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东安县,系李某之养母。 被告:宾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冷水滩区,系李某某之母。
审理经过
原告荣某、李某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请求分割李有华、郭学武、李艳华三人返还的不当得利款项111600元为荣某个人财产;2、请求分割李有华、郭学武、李艳华三人返还的不当得利款项111600元其中荣某继承37200元,李某继承37200元,宾某继承372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荣某与李某某于2008年6月13日登记结婚。2020年1月16日李某某过世。原告与被告均是李某某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某生前无遗嘱。在李某某病重期间,李有华、郭学武、李艳华将李某某的银行存款和微信账户款私自转到自己名下,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和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李有华、郭学武、李艳华各向原、被告返还不当得利款80000元、66200元、77000元。判决生效后,李有华、郭学武、李艳华均未履行判决义务,原告欲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被告拒不参与申请,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宾某辩称,原告的起诉不是事实,没有这些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荣某与李某某于2008年6月13日在永州市冷水滩区民政局登记结婚。郭学武与李艳华系夫妻,其女儿即原告李某于2017年5月11日被原告荣某与李某某夫妻收养。李有华系李某某之兄,李艳华系李某某之姐,被告宾某系李某某之母。2020年1月2日至2020年1月11日,李某某因患肝癌等病症在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李某某在永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由其自己支付。李某某出院后于2020年1月16日去世。在李某某病重期间,李有华、郭学武、李艳华将李某某的银行存款和微信账户款私自转到各自名下,经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1民终57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李有华应向荣某、李某、宾某返还不当得利款80000元,郭学武应向荣某、李某、宾某返还不当得利款66200元,李艳华应向荣某、李某、宾某返还不当得利款77000元。李某某去世后,荣某、李某、宾某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李某某生前无遗嘱。判决生效后,李有华、郭学武、李艳华均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原告荣某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但被告拒不参与申请,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及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继承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所立的遗嘱无效。本案被继承人李某某去世后,李某某的遗产第一顺序继承人为其配偶即本案原告荣某及其继女即本案原告李某、母亲即本案被告宾某。李某某的债权为永州市冷水滩区人民法院(2020)湘1103民初2997号民事判决书和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湘11民终570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即李有华应向荣某、李某、宾某返还不当得利款80000元,郭学武应向荣某、李某、宾某返还不当得利款66200元,李艳华应向荣某、李某、宾某返还不当得利款77000元,合计223200元。该223200元为荣某与李某某共同财产,原告荣某应占50%即111600元,其余的50%即111600元应由第一顺序继承人荣某、李某、宾某均等分割,即荣某、李某、宾某各占三分之一即37200元。因此,原告荣某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李有华、郭学武、李艳华三人应返还给荣某、李某、宾某的不当得利款项223200元中的111600元为荣某个人财产; 二、李有华、郭学武、李艳华三人返还给荣某、李某、宾某的不当得利款项223200元中的其余111600元由荣某、李某、宾某各继承37200元; 三、驳回原告荣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9296元,减半收取4648元,由原告荣某负担1549.3元,原告李某负担1549.3元,被告宾某负担1549.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伍建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邓亚玲 书 记 员 李 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