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753579897K。
住所:云南省昆明市滇池度假区滇池路**。
负责人:潘瑞才,行长。
委托代理人:高旋、冷权峰,北京市隆安(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李祥文,男,彝族,****年**月**日出生,身份证住址为云南省昆明市西山区。
审理经过
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诉被告李祥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安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冷权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祥文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平安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李祥文归还原告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36389.76元;2、判令被告李祥文支付拖欠利息人民币20698.07元、本金罚息人民币6681.28元、利息复利人民币3411.68元(截至2020年05月14日止),并支付自2020年05月15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的本金罚息及利息复利,以剩余贷款本金人民币136389.7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本金罚息,以拖欠利息人民币20698.07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付利息复利,总计金额为人民币167180.79元(截至2020年05月14日止);3、判令被告李祥文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4、判令如被告李祥文不履行上述第一、二、三项给付金钱义务,原告有权就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发动机号为CAW150060的途威牌小型越野客车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该抵押物拍卖或者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李祥文继续清偿;5、本案的诉讼费、律师费由被告李祥文承担。事实与理由:《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第53条约定若发生争议可向甲方(即原告)所在)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合同签订于2018年08月30日,签订时甲方(即原告)住所)住所地还在五华区,原告系2019年10月23日才将住所由五华区变更为西山区案虽然原告现住址为西山区,但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约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五华区人民法院有管辖权。原告与被告李祥文于2018年08月30日签订了《个人担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为人民币16.6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自2018年09月03日起至2021年09月03日止;现贷款年利率为18%,为固定利率;贷款用于经营;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逾期利息以所欠本金、利息之和为基数,按贷款同期执行利率加收50%计收;被告同意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发动机号为CAW150060的途威牌小型越野客车作为抵押物,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没有按期偿还贷款的本金或利息,原告有权立即收回全部已发放的贷款并按约定对其计收逾期利息;有权以上述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有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催款所需费用,包括律师费、诉讼费等。后原告按约放款,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但被告自2019年6月3日起就没有按时履行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经多次催讨未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偿还原告贷款本金、利息及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就抵、质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李祥文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依法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8年8月30日,原告平安银行与被告李祥文签订签订《个人担保贷款合同》(编号:平银昆明个担贷字BC2018083099003794_1号)。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166000元;贷款期限36个月;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278.9474%。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贷款到期或提前到期,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自逾期之日起对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违反本合同规定的其应履行的任何义务,原告可主张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已发放贷款本息并要求支付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执行费等所有费用。同时约定被告李祥文以其所有的大众Tiguan〔途欢〕2.0TDI手自一体舒适版汽车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
2018年9月3日,原告向被告李祥文发放了贷款166000元。2018年9月4日,被告李祥文以其所有的云A×××**号的途威牌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CAW150060)办理了车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原告平安银行。自2019年6月3日起,被告李祥文未按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截至2020年10月19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6389.76元、利息26354.93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平安银行个人汽车消费贷款申请表》、《个人担保贷款合同》、《数字签名验证报告》、《机动车登记证》、平安银行个人账户交易明细清单、贷款罚息表、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已向被告发放贷款,双方借贷的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已构成违约,被告有义务向原告归还尚欠贷款本金和利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诉讼请求,有相应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136389.76元和利息26354.93元。关于原告主张截至2020年10月19日的罚息14183.3元、复利7276.18元,因贷款年利率为18%,上浮50%后为年利率27%,已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本院对超过年利率24%部分的罚息以及复利不予支持,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10月19日的罚息12607.38元(14183.3÷27%×24%)。自2020年10月20日起的罚息、复利,因被告逾期还款且已提前到期,应当按合同约定的罚息利率(即贷款利率上浮50%)承担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罚息及复利,但罚息利率为27%,故本院将罚息利率调整为年利率24%,且不应再计算复利。关于律师费,此费用系原告为维护其权益支出的合理费用且原、被告双方对费用进行了约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祥文以其所有的云A×××**号车辆为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平安银行,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原告平安银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有权就该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故对于平安银行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抵押担保范围,虽然原被告双方对此未做出约定,但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因本案双方无另行约定,故本案的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应为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祥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偿还贷款本金人民币136389.76元、利息人民币26354.93元、罚息人民币12607.38元,支付以欠付本金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的罚息;
二、同期,被告李祥文向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支付律师费人民币2000元;
三、如被告李祥文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有权就被告李祥文所有的车牌号为云A×××**号途威牌小型越野客车(发动机号:CAW150060)拍卖或者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不足债权数额部分由被告李祥文继续清偿;
四、驳回原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84元由被告李祥文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