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何洪威,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被告王四海,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住址:广东省兴宁市。
审理经过
原告何洪威诉被告王四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长曾新云、审判员罗甫仁及人民陪审员潘汉辉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洪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四海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王四海在兴宁市经营旅店生意,因旅店需要装修分三笔钱向我借款共55000元。其中,2017年4月1日,向原告何洪威借款20000元,借期半年;2017年4月7日,向我借款15000元,借期三个月;2017年4月26日,我借款20000元,借期三个月。当时借条上是没有约定利息的,但是口头约定是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被告每次都是向我借款就当下写下借条交由我收执。以上借款共计5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50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王四海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1日,被告王四海作为借款人书写借据一张交原告何洪威收执,约定被告王四海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半年。2017年7月27日,被告王四海作为借款人又书写借据一张交原告何洪威收执,约定被告王四海向原告借款2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后又约定延期一个月还款。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口头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并表示其余借款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王四海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民间借贷纠纷。被告王四海向原告何洪威借上述二笔款共40000元,并签订《借条》,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0元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王四海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何洪威借款本金400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75元,由原告何洪威承担375元,被告王四海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