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祁光荣,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白广路二条2号。

法定代表人鄂竟平,部长。

委托代理人许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吴佳梅,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工作人员。

审理经过

原告祁光荣诉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利部(以下简称水利部)政府信息公开案,本院立案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2020年6月17日,被告针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水利部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2020〕31号,以下简称被诉告知书)。该告知书主要内容为:“本机关于2020年6月8日收到您在线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申请公开黄河‘清四乱’问题中房屋的认定及清理整治标准。经审查,河湖‘清四乱’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为依据,以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作为问题认定及清理整治标准。全国人大、国务院已依法发布有关法律法规,您可以通过全国人大常务会公报、国务院公报或互联网查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特此告知。”

原告祁光荣诉称,根据《水利部办公厅关于明确全国河湖“清四乱”专项行动问题认定及清理整治标准的通知》(办河湖〔2018〕245号,以下简称245号通知),对于其中符合岸线管控要求且不存在重大防洪影响的项目,由各地提出清理整治要求。要求各省制定出台本地区“清四乱”专项行动问题认定及清理整治具体标准,并于2018年11月30日前抄报水利部。2019年10月18日,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当地临河区政府临河区水务局临河区防汛抗旱指挥部将原告合法的建于八十年代房屋不尊重历史违法认定为违章建筑,并要求按照河湖“清四乱”精神强行拆除,致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惨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将其建筑认定为违章建筑应有认定事实过程、法律依据且在2018年11月30日已经上报水利部。综上,请求法院撤销被诉告知书,判令被告重新作出信息公开的行政行为,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水利部辩称:一、被诉告知书作出程序合法。二、被诉告知书实体合法。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已经主动公开”的信息,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告知原告获取信息的方式、途径,履行了法定告知职责。原告起诉状所引用的245号通知,对清理整治乱建问题提出要求。内蒙古自治区河长制办公室印发《关于明确全区河湖“清四乱”专项行动问题认定标准及清理整治标准和事项的通知》(内河长办〔2018〕48号,以下简称48号通知),并抄报水利部。上述两个文件中关于乱建问题认定和清理整治标准的表述,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是一致的,性质是对上位法的引用和强调,并没有超出上位法规定创设权利和义务。被告已经在网站上公开了245号通知,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厅也在网站上刊载了48号通知。三、有关围绕黄河巴彦淖尔段执法问题提起2个行政诉讼案件、4个信息公开申请和2个咨询,其申请大多并不指向以一定形式记录和保存、有名称、文号等特征的政府信息,而是需要分析和加工,更近于咨询和投诉。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查:2020年6月8日,被告收到原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在该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描述一栏载明:“请国家水利部公开黄河‘清四乱’问题中房屋的认定及清理整治标准,该信息与申请人生活生产密切相关,谢谢”。2020年6月17日,被告作出被诉告知书,并于次日邮寄给原告。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行政行为对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已经立案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关于何为政府信息,在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中进行了明确规定,即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本案中,虽然形式上原告系向被告提出信息公开申请,但从所申请公开的内容可知,其实质是向被告咨询在黄河“清四乱”专项行动中对房屋以及清理整治的认定标准和依据。故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的政府信息。被告针对该申请作出的被诉告知书属于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原告提起的本案诉讼,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祁光荣的起诉。

预交的案件受理费50元,于本裁定生效后退还原告祁光荣。

如不服本裁定,各方当事人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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