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贾真龙,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辽源市龙山区。 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辽河大路6889号。 法定代表人:高峰,区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鹏,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宏生,吉林武德吉律师事务所 律师。 第三人:吉林省龙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辽源市龙腾景昇小区1号楼办公楼3楼。 法定代表人:伍国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该公司副总经理。

审理经过

原告贾真龙与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第三人吉林省龙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腾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真龙、被告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慧鹏、武宏生、第三人龙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延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贾真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终止(2020)吉0402执775号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原告所有的位于龙腾景昇嘉园小区8号楼地下2号车位的查封。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月10日原告在吉林省龙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购买了位于龙腾景昇嘉园小区8号楼地下2号车位,并签订了《龙腾景昇嘉园内部职工认购书》,当天交纳了全款220,000元,车位购买后原告又到物业公司办理了车位使用手续,车位使用至今。因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经济纠纷,龙山区人民法院将原告私人合法财产查封没有依据,请求排除执行。

被告辩称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辩称,答辩人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与第三人吉林省龙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合同纠纷一案,答辩人在诉讼期间已向审理法院申请了司法保全。该案答辩人最终胜诉。现今案件已进入强制执行程序。诉讼期间,案件第三人未提及执行标的房屋已被原告认购,况且异议人原告所述房屋权属未在相关部门做合法性备案登记,其标的房产未登记在原告名下,涉案房屋权属不属于原告合法所有。所认购的房产,在本案之前的执行程序中向贵院提交的认购书落款处没有原告的签字或盖章,其认购行为真实性存在异议,案件中也没有原告支付购房款的收据或付款凭证。

第三人述称

龙腾公司述称,原告所述真实,其诉讼请求符合法律的规定,应当依法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9年12月27日,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吉04民初2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吉林省龙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涉李德春土地使用权、房屋征收补偿款人民币7700万元;并按照案涉2013年8月24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约定的每笔补偿款支付日期作为起算点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二、吉林省龙腾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交付案涉2013年8月24日《房屋征收补偿协议书》中约定的8个30平方米车库和400.57平方米房屋;如不能按期交付,则按照该协议约定交付之日的该区域类似车库和房屋的市场价格计价给付相应的价款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或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三、驳回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政府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龙腾公司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作出了(2020)吉0402执775号执行裁定书,于2020年11月3日,查封了辽源市龙腾景昇嘉园8号楼-102号车位。贾真龙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终止对(2020)吉0402执775号裁定书的执行并解除对龙腾景昇嘉园小区8号楼-102号车位的查封。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作出(2020)吉0402执异79号执行裁定书,驳回贾真龙的异议请求。贾真龙在法定期间内提起本案执行异议之诉。 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龙腾景昇嘉园认购书》一份、购房款收据一份、物业费收据一份。该认购书载明,贾真龙向龙腾公司认购中银大厦科技城(现为龙腾景昇嘉园小区)8号楼-002号车位,建筑面积12.72平方米,总价款22万元。未约定价款支付方式。落款处合同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10日。购房款收据载明:2018年1月10日收到贾真龙8#车位购房款22万元。物业费收据载明:辽源市圣洁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到于桂珍车位服务费710元。 另查明,案涉车位系无独立产权的车位,于桂珍系贾真龙妻子,贾真龙与其妻子于桂珍现居住于中银大厦1号楼2101室。系该小区业主。 上述事实,有《龙腾景昇嘉园小区认购书》、购房款收据、物业费收据、不动产权证、户口本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所需审查的关键问题在于案外人对案涉车位享有的民事权益是否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应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规定,基于案件具体情况对案外人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进行实质审查。本案中,虽然贾真龙提交了认购书、物业费收据、购房款收据等证据欲证明其于人民法院查封前已购买并占有案涉车位,但其主张现金支付购房款并不符合常理,且并未对款项来源作出合理解释,无法认定其已按照合同约定向龙腾公司支付了车位款,故无法证明其对案涉车位享有足以排除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故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贾真龙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原告贾真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长 宋民秀 人民陪审员 温 才 人民陪审员 朱淑云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丁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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