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 文书内容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立案 时间 2021年5月19日 适用 程序 小额诉讼程序 诉讼地位 原告 莫宗文,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洛阳市老城区新建街3号院1号楼6门*号。 被告 张干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新安县五头镇寺上村。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0000元及利息1800元(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8日起暂计算至2021年4月28日,利率按月息1.2%计算),之后利息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意见 1.张干学尚欠莫宗文借款本金21900元,莫宗文诉称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不是事实。虽然张干学向莫宗文出具借条,但张干学收到莫宗文30000元后,先后通过支付给兰天4笔向莫宗文还款共计8100元,剩余借款本金21900元,并非莫宗文诉称仍欠借款30000元。2.莫宗文要求支付利息的主张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依法予以驳回。张干学向莫宗文出具借条时,双方没有约定利息,事后也没有对借款是否支付利息及利息多少 被告答辩意见 达成协议,同时双方也没有约定借款期限,莫宗文诉称的月息1.2%根本不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莫宗文主张利息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支持。3.莫宗文实际上是通过张干学在张轲处投资理财,即便莫宗文有损失,也应由其自行承担。由于投资理财有风险,张轲的投资理财项目失败,导致投资理财客户成本无法收回,莫宗文明知系投资理财,应承担相应的风险。综上,应依法驳回莫宗文的起诉。 法院认定事实 莫宗文与张干学通过朋友介绍认识。2020年9月7日、2020年11月28日,张干学以需要用钱为由向莫宗文借款,莫宗文通过刷信用卡的方式分别向张干学给付10000元、20000元,张干学分别于同日向莫宗文各出具《借条》一份,分别载明:“今借到莫宗文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正)”;“今借到莫宗文现金贰万元正(¥20000元正),410323197504195016”。现因莫宗文多次催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裁判理由 被告张干学向原告莫宗文借款,并向原告莫宗文出具《借条》,系被告张干学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莫宗文已依约向被告张干学提供了借款,原、被告双方之间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因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裁判理由 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被告张干学可以随时返还,原告莫宗文可以催告被告张干学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故原告莫宗文要求被告张干学偿还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19日起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以30000元为基数),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莫宗文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张干学提出案涉款项系原告莫宗文通过其在案外人处投资理财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张干学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原告莫宗文对此亦不予认可,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关于被告张干学提出其已通过案外人兰天向原告莫宗文偿还8100元本金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张干学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该主张,且案外人兰天在庭审中作证称其没有将收到的8100元给付原告莫宗文,该8100元与本案无关,原告莫宗文亦称并未收到上述款项,故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张干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莫宗文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2021年5月19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借款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30000元为基数); 二、驳回原告莫宗文的其他诉讼请求。 诉讼费用负担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98元,由被告张干学负担。 权利义务告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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