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小六,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市人,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程辉,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岳阳县人,户籍地:岳阳市岳阳楼区。

审理经过

原告刘小六与被告程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程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小六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以1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8月29日开始至借款清偿之日止按月利率1.4%计算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8月28日,被告经营农庄、养猪业、渔业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邮政银行汇款向被告交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2017年8月29日后,原告找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多次承诺偿还但未还。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程辉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举证如下: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条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出具了借条,约定了利息标准;三、邮政银行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交易详单两张,证明原告通过邮政银行向被告程辉指定的其儿子程某某账户转账两笔,共计金额100,000元,被告借条约定的借款已向被告支付。以上证据经与原件核对一致,本院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

本院查明

根据采纳的证据,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6年8月28日,被告程辉因经营农庄、养猪业、渔业需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当日,原告通过邮政银行从自己的银行卡(卡号:62×××06)向被告指定的账户(户名:程某某,账号:62×××50)转账支付了两笔各50000元,共计100000元的借款。借款一年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仅支付了原告一年的利息18000元。此后,原告找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没有偿还。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债务应该清偿,被告程辉向原告刘小六借款,出具了借条,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了借款,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1.5%没有超过当时法定的利率保护标准,但原告只主张按月利率1.4%计算利息,从2017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按月利率1.4%计算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在2020年8月20日后的利息只能适用起诉时利率保护标准即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1年4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3.85%)的4倍为限,也就是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被告程辉对原告的主张没有提交答辩状和证据予以反驳,视为其放弃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被告程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由被告程辉偿还原告刘小六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承担相应的借款利息(自2017年8月29日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6.8%计算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至借款清偿之日按年利率15.4%计算利息)。 上述款项,限被告程辉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程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付锦频 人民陪审员  易勋荣 人民陪审员  蒋 文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詹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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