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青海傅国金物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凌健,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云,青海睿鸿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国金,该公司股东,系傅凌健父亲。 被告:石连臣,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青海省同德县。 被告:王战柱,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汝阳县。
审理经过
原告青海傅国金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傅国金公司)诉被告石连臣、王战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傅国金物资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云、傅国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连臣、王战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对被告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傅国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558748元;2、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5757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欠款利息52382元,增加诉讼请求为:本案的担保费、保全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19日至9月18日,两被告分五次从原告处购买钢材用于德令哈青海杞九庄园工地,两被告作为欠款人在供货单上签字确认每笔欠款数额,五次供货共计欠付原告货款558748元,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能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石连臣、王战柱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原告举证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证据为: 证据一、提货单5份,拟证明:两被告向原告提货共计558748元,且部分提货单有两被告共同签字,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责任; 证据二、营业执照、傅国金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城北金昊建材经销部于2017年11月8日已经注销,该经销部的经营者系傅国金,注销后,买卖建材业务由原告傅国金公司经营,本案中两被告在2019年发生的钢材买卖均是由原告出售的; 证据三、银行电子回单,拟证明:2019年7月16日、30日原告收到三笔转账共计280410元,付款方系被告账户,收款人系傅凌健的个人账户。
被告质证
被告石连臣、王战柱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可相互印证原告傅国金公司与被告石连臣、王战柱达成买卖装饰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欠付原告货款的事实,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石连臣、王战柱经本院合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确认如下事实:被告石连臣、王战柱二人承包工程,2010年向西宁城北金昊建材经销部购买建材,双方开始建立生意往来。2016年7月20日被告石连臣、王战柱又持续多年在原告傅国金公司购买钢材、建材等。2019年起二被告从原告处多次购买的钢材用于德令哈杞九庄园工地,二被告在原告仍然使用的西宁城北金昊建材经销部的销货单上进行签字确认。二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对于2019年6月19日、7月6日、7月21日、8月1日、9月18日的五张销货单上予以签名确认欠款金额,二被告共计尚欠原告钢材款558678元未付。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货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欠至今,故原告起诉。 另查明:西宁城北金昊建材经销部经营者系傅国金,青海傅国金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傅凌健,二人系父子关系。西宁城北金昊建材经销部于2017年11月8日注销,自此西宁城北金昊建材经销部的买卖钢材建材业务由原告傅国金公司经营。 本院认为,二被告向原告购买钢材,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经按照约定为被告供应了货物,被告应支付相应的货款。二被在提货单对所欠金额进行签字确认,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货款558678元的诉讼请求,具有相应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的相关规定。被告在约定的期间内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承担逾期付款利息,应当以欠付货款55867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为基础加计50%计算自2019年9月18日起至2021年5月17日止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利息52382元,未超过上述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因诉讼保全产生的担保费,因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对被告逾期付款违约行为所产生的其他费用没有约定,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担保费1260元,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石连臣、王战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现有证据及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连臣、王战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青海傅国金物资有限公司的货款558678元及利息52382元,共计611060元; 被告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964元,本院已减半收取4982元、保全费3670元,合计8652元,由被告石连臣、王战柱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贺众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罗希 书记员 严孝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