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忠德,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云南省广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微,云南言同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佩松,男,****年**月**日出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住云南省广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昌文,广南县纪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上诉人林忠德因与被上诉人陆佩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20)云2627民初34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于2021年5月13日组织上诉人林忠德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家微,被上诉人陆佩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昌文进行了法庭调查和调解,调解未果。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林忠德上诉请求: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林忠德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判认定:“陆佩松与林忠德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时,协议内容违反公平原则,约定的利息高于借款本金显失公平,因此陆佩松与林忠德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无效......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辩解意见有理”的事实不清。因为:(一)林忠德与陆佩松于2008年3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2017年6月2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庭审中,林忠德提供的第二组证据中形成证据链,客观地证明了:2008年2月29日,陆佩松出具贷款意向给林忠德,因被陆佩松没有抵押物,不能向银行借贷款,陆佩松要林忠德向银行贷款20万元借给陆佩松。2008年3月24日,经双方协商,陆佩松书写了其内容为:“因乙方在广南县牙海石场的资金较紧,需向甲方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3年,从2008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止,如乙方还不清借款,乙方承诺将石场的所有设备包括输电线路拍卖抵押”的《借款协议》,林忠德与陆佩松分别在《借款协议》的“甲方”和“乙方”处签名(有《借款协议》为凭)。签订协议后,双方均认为有不足之处,陆佩松又书写了其内容为:“赔款总数额(本息在内)肆拾贰万元(420000.00元)。还款方式:2008年12月30日还款8万元。2009年12月30日还款13万元。2011年3月24日还款21万元。如出现第3年未能按期赔还21万元剩余的部分款项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给甲方,本金同样还给甲方。”的《补充协议》,该协议客观反映林忠德与陆佩松约定年利率为30%。协议签订后,林忠德于2008年3月25日,用自家的房屋抵押向广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20万元借给陆佩松。2008年3月27日陆佩松交给陆佩松20万元钱,陆佩松出具借条给林忠德。但是,陆佩松未按照双方的约定还款。林忠德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即:2017年6月2日,林忠德与陆佩松经协商,双方签订了其内容为:“陆佩松同志于2008年3月24日向林忠德借到200000.00元,双方协商借期三年,到期赔款本息420000元。但至今只赔还着林忠德125200元。从2011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的本息经双方协商如下:1.从2017年3月24日倒推到2011年3月24日这段时间本金为200000元,利息为2分,年息为48000元,6年的利息为288000元。利息未赔。2.本金200000元未赔。3.三年到期未赔的利息为94800元,未赔。4.陆佩松同志欠林忠德人民币582800.00元。”林忠德与陆佩松均在《借款补充协议》上签字。虽然林忠德未能提供原件,但是庭审已经查明,陆佩松在该协议上签字按手印。该协议客观反映了陆佩松之前赔还的125200元是利息,年利率为20%的事实。(二)双方约定的利息合法。庭审中,林忠德提交的第四组证据:(广南)农信(2008)第028号贷款合同,2008年3月25日,广南县农村信用社贷款利率按年利率10.179%执行。证明林忠德借款给陆佩松,双方约定年利率按30%计算,未超过银行同期借款利率的四倍。林忠德与陆佩松约定的2008年3月24日至2011年3月24日的年利率为36%,2011年3月24日至2007年3月24日的年利率为24%,《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的规定,林忠德与陆佩松约定的利率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利率,林忠德起诉请求陆佩松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原判认定陆佩松给付林忠德本息255200元的事实不清。一审庭审过程中林忠德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即2017年6月2日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能够证明陆佩松在签订该补充协议前,给付林忠德借款利息125200元(原审判决未采信林忠德提交的该组证据)。签订该协议后,陆佩松分四次还款给陆佩松共计还款130000元,林忠德的主张与陆佩松出具的收条相互印证、相互吻合。林忠德主张2018年1月底,赔还20000.00元与陆佩松提供的2018年1月15日林忠德出具20000元的收条;2018年农历腊月,赔还20000元与陆佩松提供的2018年2月1日林忠德出具20000元的收条;2019年4月赔还40000元与陆佩松提供的2019年4月7日林忠德出具40000元的收条;2020年春节前赔还50000元与陆佩松提供2020年1月21日林忠德出具50000元的收条相互印证、相互吻合。原判认定陆佩松已经给付林忠德本息255200元事实不清。(四)原判认定陆佩松与林忠德另行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时,协议内容违反公平原则,约定的利息高于借款本金显失公平的事实不清。林忠德与陆佩松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精神正常,双方签订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协议的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自从签订协议至今陆佩松也未提出要求撤销这两份补充协议。2017年6月2日的补充协议林忠德没能提交原件,但是,签订该协议后,陆佩松也按照该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补充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应当作为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支持林忠德的诉讼请求。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陆佩松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林忠德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林忠德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依法判决由陆佩松偿还林忠德的借款452,8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忠德与陆佩松是朋友关系。2008年2月29日,陆佩松在底圩乡××村民委员会××村经营牙海石场,因资金周转困难,双方经协商,陆佩松向林忠德出具《贷款议向》,由陆佩松委托林忠德向信用社贷款200000元作资金周转。同年3月24日,林忠德、陆佩松签订《借款协议》,内容为因陆佩松经营石场资金周转困难,由陆佩松向林忠德借款200000元,借期三年(自2008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止),如陆佩松到期不能偿还借款,由陆佩松用石场设备及输电线路进行拍卖偿还林忠德。同日,林忠德、陆佩松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由陆佩松向林忠德借款本息共计420000元,借期3年即(自2008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止),还款方式:2008年12月30日偿还80000元;2009年12月30日偿还130000元;2011年3月24日偿还210000元;同时还约定如陆佩松未能在2011年3月24日偿还210000元,则由陆佩松按同期银行利息支付林忠德的借款利息,且仍偿还林忠德本金。同年3月27日,陆佩松出具借条向林忠德借款200000元进行资金周转。期间,陆佩松先后偿还林忠德的借款共计125200元。2017年6月2日,因陆佩松未能偿清林忠德的借款本息,双方再次签订《借款补充协议(林忠德只提供复印件,原件已丢失)》认可陆佩松先后己偿还林忠德的借款125200元,截至2011年3月24日止,陆佩松尚欠林忠德的借款294800元;约定陆佩松未偿还林忠德的借款本金200000元,陆佩松应支付林忠德年利息48000元×6年(自2011年3月24日至2017年3月24日止的利息)=288000元;三年到期的利息为94800元,陆佩松应支付林忠德本息582800元。2018年1月15日,陆佩松偿还林忠德的借款20000元;2019年2月1日,陆佩松偿还林忠德的借款20000元;同年4月7日,陆佩松偿还林忠德的借款40000元;2020年1月21日,陆佩松偿还林忠德的借款50000元共计130000元,加上林忠德、陆佩松双方均认可陆佩松已偿还的125200元共计255200元。后双方为偿还借款本息发生纠纷致林忠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因陆佩松经营石场资金周转困难与林忠德经协商同意,由陆佩松出具《贷款议向》委托林忠德为其贷款2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并由陆佩松出具《借条》向林忠德借款200,000元属实。后陆佩松与林忠德先后签订《补充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时违反公平原则,约定的借款利息高于借款本金,致协议内容显失公平,因此,陆佩松与林忠德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及《借款补充协议(复印件)》无效,该协议不受法律保护。现陆佩松已先后偿还林忠德的借款共计255,200元,已超出林忠德向陆佩松所供之款200,000元及利息,林忠德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的诉讼主张(由陆佩松偿还林忠德的借款452,800元)。法律规定,谁主张谁举证原则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并加以证明,既是当事人的一项诉讼权利,同时也是一项义务。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的主张的,由负责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对其主张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林忠德的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林忠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46元,由林忠德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期间,经征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认定本案法律事实的意见,林忠德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无异议,陆佩松提出异议认为:我方已经偿还林忠德275,200元。 本院认为,针对陆佩松提出异议,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向林忠德归还借款为255,200元,其主张的写有林忠德领款20,000元的条子,林忠德并不认可是其书写,该条子不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故对于陆佩松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通过二审审理,本院认定本案法律事实与一审认定本案法律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认定的法律事实予以确认。 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二审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1.双方2008年3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和2017年6月2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是否有效?2.陆佩松尚欠林忠德本息多少? 针对焦点问题,本院结合本案证据和事实,综合评判如下: (一)双方2008年3月24日签订《补充协议》和2017年6月2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二)以向其他企业借贷或者向本单位职工集资取得的资金又转贷给借款人牟利,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三)出借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借款人借款用于违法犯罪活动仍然提供借款的;(四)违背社会公序良俗的;(五)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借款补充协议》系林忠德、陆佩松达成借款合议后自愿签订,协议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不符合借贷合同无效的情形,故林忠德、陆佩松于2008年3月24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17年6月2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合法有效,陆佩松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履行还款义务。 (二)陆佩松尚欠林忠德本息金额的问题。 经审理查明,林忠德、陆佩松在《借款协议》的基础上签订《补充协议》,《补充协议》中载明借款期限为3年自2008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4日,借款数额(本息在内)420,000元,《补充协议》在《借款协议》的基础上除了约定本金外,还约定了利息部分。双方在2017年6月2日签订的《借款补充协议》因陆佩松未按时归还借款,双方对尚欠借款本息形成结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林忠德起诉时主张陆佩松归还其借款452,800元,该金额包含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的利息,林忠德在二审中主张其向陆佩松出借的所有借款自出借之日起利息部分按月利率2%计算至2017年3月24日为止,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计算双方尚欠借款本息。截至双方2017年6月2日签订《借款补充协议》时,陆佩松总共偿还林忠德125,000元,双方并未约定偿还款项是归还本金还是利息,根据法律的规定对于陆佩松已赔还的部分应先作为利息部分进行偿还,超过部分折抵本金来计算。林忠德起诉主张的金额所包含的利息计算时间至2017年3月24日为止,故2017年3月24日起不再计算利息。本案陆佩松尚欠本金及利息计算为:2008年3月25日-2017年3月24日利息432,000元(200,000元×24%×9年),本金200,000元,本息共计6320,000元,陆佩松已归还125,000元,此时本金尚欠200,000元,利息尚欠307,000元(432,000元-125,000元),本息共计尚欠507,000元。2017年6月2日后,陆佩松分别于2018年1月15日,偿还林忠德20,000元;2019年2月1日,偿还林忠德20,000元;同年4月7日,偿还林忠德40,000元;2020年1月21日,偿还林忠德50,000元,共计130,000元。故本案中,陆佩松尚欠林忠德借款为377,000元(507,000元-130,000元)。 综上所述,林忠德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致判决结果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2020)云2627民初3489号民事判决; 二、陆佩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所欠林忠德的借款本息377,000元; 三、驳回林忠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046元,由林忠德负担688元,由陆佩松负担335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92元,由林忠德负担1376元,由陆佩松负担671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果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人员
审判长 何文丽 审判员 郭 琴 审判员 贺雯琦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婉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