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移送部门:光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

被执行人:朱壮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现住河南省光山县。

审理经过

申请执行人光山县人民法院刑事审判庭移送执行被执行人朱壮志罚金一案,光山县人民法院2018年7月10日作出的(2018)豫1522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确定对朱壮志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朱壮志未履行,光山县人法院刑事庭移送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7日受理,进入执行程序。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1、2021年4月1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朱壮志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并对其进行传唤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也未到庭报告财产状况。

2、2021年4月7日、5月26日、7月27日本院对被执行人朱壮志进行了司法网络查询(银行、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工商、保险等),通过对反馈结果分析,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3、2021年9月4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朱壮志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4、2020年8月17日,本院与对被执行人朱壮志财产状况及生活居住进行了调查,被执行朱壮志家庭包括其本人为贫困户,未发现其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

本案的立案标的为2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院在执行光山县人民法院移送执行的被执行人朱壮志盗窃罪罚金一案,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进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线下调查均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2018)豫1522刑初155号刑事判决书罚金的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朱壮志负有继续履行判决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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