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杨芸,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定县。
被告:何权权,男,****年**月**日出生,住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杨芸诉被告何权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权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杨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车辆转让协议书》;2、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车牌号为贵A×××**的红色货车;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杨芸当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1336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20年2月4日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将自有登记车牌号为贵A×××**的红色货车转让给被告,双方约定货车转让款为181200元。因案涉车辆是按揭购买,未还清贷款不能办理过户,于是双方约定货车转让款181200元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3000元首付款,每月20日之前支付4795元给原告用于偿还汽车金融公司贷款,原告在金融公司贷款共36期,截止签订协议之日还剩33期未偿还,双方约定由被告承担,待车辆按揭偿还完毕后再办理过户登记。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案涉车辆,同时向被告移交了车辆相关资料。被告按约定向原告支付了23000元首付款及3期按揭款共计37382元,之后被告就未向原告支付任何款项。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何权权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2月4日原告杨芸(甲方)与被告何权权(乙方)签订《车辆转让协议书》,约定如下:一、乙方向甲方购买机动车一辆:车牌号AN3S**,颜色:红色,型号:豪沃牌,发动机号码:BF07531511,车架号:LZZ1BAFB0LP582805,登记证号:2020.8.21的车辆转让给乙方,双方达成成交总额为(人民币)拾捌万壹仟贰,小写:181200元。二、甲方该车属按揭贷款车,该车转让给乙方,按揭款由乙方每月20日转给甲方,逾期未付甲方有权收回车辆……。原、被告双方分别在协议上签字捺印。
庭审中,经法官释明后,原告杨芸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133600元。法官当庭通过微信视频的方式联系被告何权权,双方均同意微信视频开庭,被告何权权对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一事没有异议,双方就转让费当庭进行核对,双方约定的转让款181200元,被告已支付给原告23000元,又于2021年2月24日支付14400元、3月29日支付5400元、4月24日支付4800元,共计47600元,故剩余133600元(181200元-47600元)。双方当庭对于剩余的转让款133600元没有异议。现原告以要求被告偿还转让款133600元为由诉至本院在案。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2份)、《车辆转让协议书》、机动车登记信息、行驶证、微信聊天记录以及原告庭审陈述在卷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客观真实,并经庭审质证,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已将车辆交付给被告,被告表示同意要车,愿意支付尚欠剩余的转让费1336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转让款133600元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限被告何权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杨芸车辆转让款人民币133600元。
当事人应当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和方式履行义务,导致对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可能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案件受理费30元(已按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被告何权权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