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艳卓,男,****年**月**日出生,蒙古族,无固定职业,住庆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树友,男,****年**月**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庆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龙江省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157号盟科汇415室。

法定代表人:郝宝林,该公司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李艳卓因与被申请人黑龙江省中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基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12民终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作出(2021)黑民申81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李艳卓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在本案诉讼之前庆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庆法商初字第135号和(2016)黑1224民初1133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中基公司是按套内使用面积出售的商铺,且经鉴定确认交付商铺面积不足,一审法院对上述证据没有采信,也没有向李艳卓释明,需申请进行鉴定。二审法院对李艳卓的鉴定申请又不予准许,侵害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根据另案认定的事实、本案中证人证实中基公司三次更换合同的过程、以及中基公司销售商铺的宣传图片均可证实涉案商铺是按套内使用面积进行销售。李艳卓所购商铺约定套内使用面积16.5平方米,实际仅为14.462平方米,少2.038平方米,中基公司多收购房款38862.01。三、李艳卓诉讼中已经提供了同类案件的判决书、鉴定意见书以及证人证言证实其主张,并非没有提供证据,原审法院认为李艳卓没有提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驳回李艳卓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四、本案是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而本案审理了五个多月,明显程序违法。五、本案一审法院已审理了多起与本案事实相同、证据相同的案件,均认定了中基公司按套内使用面积销售商铺,对面积的争议进行了鉴定,最终判决中基公司返还了多收取的价款。而本案由同一法官审理,既不认定按套内面积销售,又不提示进行鉴定,最终做出了相反的判决结果,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的行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李艳卓购买的庆安县阳光地下商城二期东段A51号铺位建筑面积26.49平方米,套内面积16.50平方米。中基公司在二审中提供的“房屋分层分户面积成果表”记载与此相同,该26.49平方米建筑面积由套内面积16.50平方米和分摊面积9.988平方米组成。合同虽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但合同中未写明按建筑面积计算的商品房单价是多少,中基公司在退回李艳卓2860元购房款时,实际是按总价款除以套内面积所得单价计算,即按套内使用面积计算的价款。李艳卓起诉的请求是套内面积不足,退回相应款项。一、二审法院将案涉商铺是按建筑面积销售还是按使用面积销售作为审理重点不当,不论按那种方式销售约定的套内使用面积都是16.5平方米,故本案重点应确定案涉商铺的使用面积是否达到16.5平方米。中基公司自行委托中介机构测量结果商铺实测面积为16.5平方米。李艳卓对此测量结果不认可,提供了现场测量的录像资料证明交付商铺的面积明显不足。从录像内容及庆安金阳光购物广场平面示意图看该商铺的形状规整不复杂,容易测量,合同约定使用面积16.5平方米,当事人主张差2平方米左右,如李艳卓主张的事实存在,差距明显。双方所签合同约定面积确认及差异处理按房产部门实测多退少补,并非以单方依据为准,二审判决简单依据中基公司测量结果认定李艳卓的主张不成立依据不足。现双方对商铺面积意见不一致,对于李艳卓主张的明显差额,法院可以先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测量,虽然可能不够精准,但足以反映商铺面积是否充足。如双方仍无法达成一致,法院有责任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进行复核确认,根据需要可由当事人申请进行司法鉴定,亦可以由法院依职权启动鉴定程序,一、二审法院对案涉证据的审核采信不符合规定,对案涉商铺面积是否符合合同约定的事实不进行实质审查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12民终51号民事判决及庆安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4民初15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庆安县人民法院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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