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复议申请人:肖宏初,男,汉族。 进被执行人:肖国林,男,汉族。

审理经过

复议申请人肖宏初不服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靖江法院)(2020)苏1282执异164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于2021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肖国林和徐州强盛城市煤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强盛公司)在履行双方签订的两份合作经营煤炭协议中产生纠纷,肖国林于2008年3月27日就两份协议向靖江法院分别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强盛公司返还出资款并按约支付利润,并要求履约保证人肖宏初、沈志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案审理中,经靖江法院主持调解,肖国林与强盛公司达成分期还款协议,肖宏初、沈志强亦自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靖江法院依法制作了(2009)靖民二初字第0222号、0223号民事调解书。根据上述两份民事调解书,强盛公司、肖宏初、沈志强共应返还肖国林出资款470万元,支付肖国林补偿款209.6万元,如未按调解协议还款还应共加付肖国林经济损失10万元。根据肖国林的申请,靖江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分别为(2009)苏1282执1910号、1911号,申请执行标的额共计6,940,505元(含肖国林垫付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2010年1月14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裁定强盛公司破产重整,肖国林对上述款项按规定申报了债权,强盛公司破产管理人确认肖国林的债权为6,181,039.01元。2011年1月13日,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裁定批准强盛公司破产管理人提出的重整计划,终止重整程序。后肖国林根据重整计划分配方案,足额领取了受偿款2,056,044.02元。另经靖江法院强制执行,肖宏初支付了肖国林3,800,000元(靖江法院提取了肖宏初个人在强盛公司破产管理人处的债权受偿款4,520,256.6元,发还给肖国林3,800,000元,余款分配给肖宏初其他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蒋永红)。2015年8月6日,靖江法院裁定对(2009)靖民二初字第0222号、0223号两案进行再审。经审理,靖江法院认定肖国林与强盛公司签订的合作经营煤炭协议性质系“名为联营,实为借贷”,并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2015)泰靖民再初字第00006号、00007号民事判决,撤销(2009)靖民二初字第0222号、0223号民事调解书,判决强盛公司共计支付肖国林借款本金470万元、利息725,168元(自2008年9月1日起至2009年4月30日止,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垫支的诉讼费用53,075元;肖宏初、沈志强对强盛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7月29日,肖宏初对靖江法院提取的其在强盛公司破产管理人处的债权受偿款申请执行回转,申请执行回转金额为4,520,256.6元,靖江法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6)苏1282执1867号(以下简称执行1867号)。经审查,靖江法院认定在执行(2009)靖民二初字第0222、0223号民事调解书过程中,肖国林在强盛公司破产管理人处分配得款2,056,044.02元,提取肖宏初在强盛公司破产管理人处分配款4,520,256.60元,肖国林分配得款3,800,000元,肖国林共计受偿5,856,044.02元。靖江法院(2015)泰靖民再初字第00006、00007号民事判决确认欠款本息共计5,425,168元,肖国林经执行得款5,856,044.02元,故肖国林应当返还肖宏初430,876.02元。靖江法院于2016年8月3日作出执行1867号执行裁定:肖国林在本裁定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肖宏初返还人民币430,876.02元。后肖宏初向靖江法院撤回执行回转申请,该院于2017年9月11日裁定终结执行1867号案件的执行。2017年1月16日,肖国林再次向靖江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肖宏初、沈志强支付自2009年5月1日起至再审判决确定之日即2015年12月25日止的借款利息。2017年7月13日,靖江法院作出(2017)苏128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判决肖宏初、沈志强支付肖国林上述期间的借款利息1,058,292.77元。根据肖国林的申请,靖江法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苏1282执768号,执行标的额共计1,070,382.77元(含肖国林为肖宏初、沈志强垫支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根据肖宏初申请,靖江法院于2020年11月16日立案恢复执行1867号案件强制执行,案号为(2020)苏1282执恢1020号(以下简称执恢1020号),时申请执行回转金额变更为3,800,000元及自2015年2月13日起计算的利息。执行过程中,靖江法院向肖宏初留置送达了于2016年8月3日作出的执行1867号执行裁定书,并于同月26日作出执恢1020号结案通知书。该结案通知书认定,执行1867号执行裁定书确定肖国林返还肖宏初430,876.02元,(2017)苏128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肖宏初、沈志强支付肖国林自2009年5月1日至2015年12月25日期间的借款利息1,058,292.77元。肖宏初、肖国林互负到期债务,依法应当抵销,上述两笔款项相抵后,肖宏初、沈志强仍应支付肖国林639,506.75元(含垫支的诉讼费用)及逾期付款利息,故本案已全部执行完毕,予以结案。 肖宏初向靖江法院提出异议称,鉴于(2009)靖民二初字第0222号、0223号民事调解已被靖江法院撤销,(2017)苏128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错误亦应撤销,且肖国林未向靖江法院申请执行(2015)泰靖民再初字第00006号、0000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定的给付金钱义务,其无需履行前述生效判决书付款义务,靖江法院应对早先执行到位的380万元予以执行回转。基于前述事实,不认可结案通知书中认定的事实,请求靖江法院撤销执恢1020号结案通知书。 靖江法院审查认为,当事人认为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的,可以提出异议。执恢1020号案件已执行完毕并作出结案通知书,肖宏初对此提出的执行异议,实质系对2016年8月3日作出的执行1867号执行裁定书中认定的执行回转金额有异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5条规定,在执行中或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人民法院或其他有关机关撤销或变更的,原执行机构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依当事人申请或依职权,按照新的生效法律文书,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责令原申请执行人返还已取得的财产及其孳息。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人民法院在原执行过程中,除执行程序本身存在违法情形外,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并不因原执行依据的撤销而撤销,执行回转系人民法院基于新生效法律文书对原执行依据认定的事实或者法律关系纠正后依法作出的执行行为,其目的系补救原执行程序,故执行回转的裁定并不以当事人对新的执行依据是否申请执行为前提。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内容可能完全否定原执行依据,也可能部分变更原执行依据的内容,在执行回转程序中,执行回转限制在被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撤销或变更的范围内,并非申请执行人肖宏初主张的对所有已执行的财产一律执行回转。一旦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改变了原执行依据内容,若已执行的标的额没有超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标的额,则无需执行回转,且还要对未执行差额部分继续执行。若已执行的标的额超出新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标的额,则人民法院对超出部分才作出执行回转的裁定。综前所述,该院执行1867号执行裁定中认定的返还金额正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可知,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且不属于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依法可以抵销。现(2017)苏1282民初414号民事判决已生效并进入执行程序,肖宏初、肖国林互负到期债务,执恢1020号结案通知书认定的抵销后,执行1867号案件执行完毕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肖宏初的执行异议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据此,靖江法院于2021年1月30日作出(2020)苏1282执异164号执行裁定:驳回肖宏初的异议请求。 肖宏初不服上述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依据法律规定,只有生效的判决才有执行力。既然之前的执行依据被依法撤销,只能按照再审判决执行。案涉再审判决时间为2015年12月25日。依据《民诉讼》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靖江法院对新的判决即(2015)泰靖民再初字第0006号、0007号没有启动新的执行程序,肖国林也没有申请执行回转,怎么在其申请执行回转时反过来执行复议申请人。请求撤销靖江法院(2020)苏1282执异164号执行裁定或将本案发回靖江法院重新审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靖江法院作出的执恢1020结案通知书是否符合法律规定。执行回转是执行完毕后,因为原来的执行依据被撤销,人民法院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通过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将已经执行的财产返还给原被执行人,从而恢复到原执行程序开始前状态的制度。新的生效法律文书,可能完全否定原法律文书,也可能部分推翻部分维持原法律文书的内容。因此,执行回转的财产范围应限制在被新的法律文书撤销或推翻的内容,并不一定对所有已执行的财产一律执行回转。具体到本案,靖江法院作出的再审判决只是部分否定了原民事调解书的内容,肖国林志仅需向肖宏初返还430876.02元。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已被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与被执行人所负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且不属于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依法可以抵销。肖国林在另案中作为申请执行人向靖江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肖宏初,执行标的为1070382.77元。靖江法院结合上述两案的执行情况,作出执恢1020号结案通知书,认定肖宏初、肖国林互负到期债务,肖宏初的债权已全部执行完毕,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肖宏初要求撤销靖江法院执恢1020号结案通知书的复议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肖宏初的复议申请,维持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执异164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孙金录 审 判 员 潘贻杰 审 判 员 陈海涛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王书鹏 书 记 员 张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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