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许小毅,男,****年**月**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张家口市下花园区兴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金石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上花园村马圈沟。
法定代表人:冯健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智超,河北海龙(张家口)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张家口益生宜居商品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下花园区上花园村马圈沟。
法定代表人:冯健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挺,河北海龙(张家口)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许小毅与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金石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石公司)、张家口益生宜居商品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生宜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小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冬梅、被告金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智超、益生宜居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许小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2、按照约定1.5%/月利率计付逾期还款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3、拍卖、变卖被告益生公司提供的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偿还债务本息。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石公司订立《页岩砖购销合同》,双方约定金石公司向原告提供页岩砖标砖500万块,合计价款100万元,交货日期为当年11月,并承诺:如果原告11月未发生销售,金石公司以原价10%的利润回收全部转款,并就具体给付货款数额和时间做了详细分期,合同明确约定2018年2月底前还清全部货款本息110万元。2017年7月25日,原告许小毅一次性支付金石公司货款100万元。2018年2月底,金石公司既未提供页岩砖,又未能如约付清货款,双方又经协商一致于2018年2月25日签订《补充协议》,一致同意将货款转化为借款并明确了借款数额、期限、利率和还款方式。2019年2月24日,上述借款到期后,金石公司仍不能偿还,经双方再次协商同意继续履行,被告益生公司自愿将该公司自有三辆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提供抵押担保:1.冀G×××××号,发动机号171207028827,车架号LZZ1BXSD8HN295841;2.车牌号冀G×××××号,发动机号171207033007,车架号LZZ1BXSD3HN295987;3.车牌号冀G×××××,发动机号6WF1A437610,车架号JALV9F4Y1B7003450。双方就以抵押物清偿借款和抵押物的转移占有等进行了具体约定:益生公司所担保的债务纵未届清偿期,原告亦有权随时通知代为清偿全部或一部分;益生公司使用抵押物须经原告同意,原告有权要求益生公司将抵押物停放于指定场所……。上述三辆抵押车辆现存放于金石公司。截至今日,金石公司仍然未能还本付息、清偿债务,原告在自行追索不得的情况下依法将债务人、抵押人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金石公司辩称,一、《页岩购销合同》是原告与案外人武义林之间恶意串通为损害他人权益而设立的合同为无效合同。二、《页岩购销合同》虽然加盖答辩人的印章,而签字的李秀平并非答辩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合法授权人,该合同属于未经答辩人追认的超越代理权限的无效合同。三、原告许小毅并非实际合同履行人,并未向被告打过所谓的砖(借)款,在诉讼主体上不是适格主体。四、根据民法典规定,主合同无效,故从合同《车辆抵押担保合同》当然无效,补充协议属于购销合同恶意串通是延续,也应认定为无效。综上,原告的诉求于法无据,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益生宜居公司辩称,同意金石公司的答辩意见,不承担担保责任。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23日,原告与被告金石公司订立《页岩砖购销合同》,双方约定金石公司向原告提供页岩砖标砖500万块,合计价款100万元。违约责任:甲方(金石公司)按照合同数量供应货物,否则属违约退还货款;乙方(许小毅)未按约定支付货款,甲方有权停止供货。甲方承诺:1、如果乙方11月未提完的货物,甲方以原价10%的利润分期回购乙方剩余砖款,最晚2018年2月底前付清全部货款。2、如果乙方11月未发生销售,甲方以10%的利润回收全部砖款,甲方从11月开始,分期付给乙方(2017年11月付30万元、12月付40万元、2018年1月付40万元,共计110万元)。该合同加盖金石公司印章,并由李秀平签字,乙方许小毅签字。2017年7月24日,原告许小毅将100万元转到时任金石公司经理武义林的银行账户;2017年7月25日,武义林将该款转到公司会计刘宏的银行账户,同日,金石公司出具收据,收到许小毅砖款100万元。2018年2月25日,金石公司(甲方)与许小毅(乙方)达成《补充协议》,约定:根据双方签订的《页岩购销合同》第八条,甲方到2018年2月25日应该付给乙方共计110万元,自此双方合同履行完毕,由于甲方资金周转困难未能履行,根据合同第六条,双方协商如下:一、甲方所欠乙方的110万元作为本金视同乙方借给甲方。期限从2018年2月25日至2019年2月24日,期限一年。二、月利率1.5%。三、还款结息方式:按月结息,随时可以还本或到期日前分三个月结清。该协议有金石公司盖章。2019年2月25日,被告益生宜居公司(甲方)与许小毅(乙方)签订《车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因金石公司借许小毅110万元,于2019年2月24日未能偿还,双方继续履行,并由甲方益生宜居公司用自有车辆为乙方提供担保。所抵押担保的债权为110万元及所发生的利息。抵押物为三一牌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三辆,1.冀G×××××号,发动机号171207028827,车架号LZZ1BXSD8HN295841;2.车牌号冀G×××××号,发动机号171207033007,车架号LZZ1BXSD3HN295987;3.车牌号冀G×××××,发动机号6WF1A437610,车架号JALV9F4Y1B7003450。抵押车辆为益生宜居公司所有。益生宜居公司加盖公章,未签字。该抵押物未进行抵押登记,上述抵押车辆现存放于金石公司。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当庭陈述、《页岩购销合同》、银行转账记录、收据、《补充协议》、《车辆抵押担保合同》、金石公司财务凭证、金石公司审计报告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同法的立法目的是规范市场交易秩序,维护交易的稳定与安全。依法成立且有效的合同,应为合同双方恪守,当事人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许小毅与被告金石公司签订有《页岩购销合同》和将转款转化为借款的《补充协议》。庭审中,被告金石公司主张公司砖产量丰富,并非公司不能供货,而是原告许小毅根本没有意愿提货,本质上是其与时任公司经理武义林恶意串通谋取高额利息的行为。关于被告金石公司的上述主张,即便被告金石公司能够证明其已为原告许小毅生产出其所订购的岩砖,结合交易习惯,被告金石公司亦应履行通知原告提取货物的义务,而被告金石公司未履行。合同履行中,原告许小毅将100万元通过时任金石公司经理武义林转到公司会计刘宏的银行账户,并收到金石公司出具收据,应视为已经履行完毕其付款义务。但原告在被告未即时供货之时亦未积极要求被告履行交货义务,而是采取了消极的行为方式漠视违约事实的发生。因此,原、被告之间约定的由被告金石公司以付款10%利润回购砖款的违约事实产生之责不应全部归责于被告金石公司,原、被告均有责任。关于《补充协议》中关于将《页岩购销合同》中被告金石以原价10%的利润回购砖款计入借款本金(月息1.5分,借期为一年)的约定,即便《页岩购销合同》与《补充协议》均加盖有被告金石公司公章,可视为真实意思表示,但该纠纷源起于买卖合同的法律关系,并非民间借贷的法律关系,将10%的利润回购砖款计入转化为借款后的本金中过分地加重了被告金石公司返还货款责任,有悖通常的买卖合同交易中货款返还的交易习惯,故转化为借款后的本金不应加算利息,而应将交易中实际支付的1000000元货款作为自《补充协议》签订后的借款本金计算利息。关于利息,《补充协议》中约定利率为月息1.5分(年利率18%),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从2018年2月25日开始按照年利率18%计算利息至2020年8月19日,从2020年8月20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
被告益生宜居公司与原告签订《车辆抵押担保合同》,该合同加盖有被告益生宜居公司公章,被告益生宜居公司以其自有车辆,且在合同中明确车辆型号、牌照等信息,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但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故原告要求被告益生宜居以其拍卖、变卖提供的抵押财产并以所得价款偿还债务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零三条、第六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金石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许小毅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5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
二、被告张家口益生宜居商品砂浆科技有限公司以其自有的冀G×××××号(发动机号171207028827,车架号LZZ1BXSD8HN295841)、车牌号冀G×××××号(发动机号171207033007,车架号LZZ1BXSD3HN295987)、车牌号冀G×××××(发动机号6WF1A437610,车架号JALV9F4Y1B7003450)三辆三一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上述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但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
三、驳回原告许小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00元,由被告张家口市下花园金石新型墙体材料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张家口益生宜居商品砂浆科技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