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茂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临汾市。 委托代理人:谷六德,男,山西尧玺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乔红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洪洞县,即法律文书送达地址。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住所地:洪洞县古槐北路。法律文书送达地址:临汾市尧都区鼓楼西大街人保大厦。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负责人:王斌,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宝峰,男,系公司员工。

审理经过

原告刘茂军与被告乔红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茂军委托代理人谷六德,被告乔红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宝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2019年9月22日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30078.83元(不包括保险公司已支付的1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诉称,2019年11月24日06时54分,乔红平驾驶×××号“豪爵125”二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平阳桥至××路段向东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刘茂军驾驶的“王野48Q”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刘茂军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汾市交警支队环城大队事故中队认定,乔红平负主要责任,刘茂军负次要责任。乔红平系×××号“豪爵125”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投有保险,故共同列为被告。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协商未果,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第二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乔红平负事故主要责任,刘茂军负事故次要责任。 第三组证据: 1、《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茂军伤残等级为十级。 2、鉴定费发票一张1500元; 3、住院费票据一张(28434.14元)、费用明细; 4、诊断证明书、CT报告单、出院证; 5、病历; 6、原告父母,女儿户口本; 7、村委会证明,证明原告有兄妹三人,其父母无劳动能力和生活来源,靠兄妹三人供养。

被告辩称

被告乔红平辩称,被告乔红平已经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垫付医疗费2503.88元。

被告质证

被告乔红平提交以下证据: 医疗费票据及收条,证明被告乔红平已经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垫付医疗费2503.88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辩称,×××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已经给原告垫付1万元,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乔红平系×××号“豪爵125”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2019年11月24日06时54分,被告乔红平驾驶×××号“豪爵125”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刘茂军驾驶的“王野48Q”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刘茂军受伤,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临汾市交警支队环城大队事故中队认定,乔红平负主要责任,刘茂军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刘茂军在临汾市人民医院住院16天,被告乔红平支付原告现金4000元,垫付医疗费2503.88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垫付1万元。经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刘茂军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庭审中,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如下:住院费28434.14元;营养费16天×50元=800元;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年33262元计算,33262元×10%×20年为66524元;误工费按照晋高法2020(34)号文件规定,每天80元计算,从受伤日至鉴定日的前一天为280天,280天×80元为2240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45259元计算,住院16天,医嘱要求一个月后复查,主张46天,46天×(45259元÷365)元为5704元;抚(扶)养费:原告父亲刘万德1944年出生(75周岁,计算5年),原告母亲曹记柱1946年出生(73周岁,计算7年),原告女儿2010年出生(9周岁,计算9年),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21159元计算,前5年三人抚(扶)养费21159元×10%×5=10579.5元,母亲第6年至第7年扶养费21159元×10%×2÷3=1410.6元;女儿第6年至第9年抚养费21159元×10%×4÷2=4231.8元;共计16221.9元;鉴定费1500元;交通费500元(没有票据);精神抚慰金5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乔红平系×××号“豪爵125”二轮摩托车所有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被告乔红平驾驶×××号“豪爵125”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刘茂军驾驶的“王野48Q”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至原告刘茂军受伤,乔红平负主要责任,刘茂军负次要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依法应当在交强险相关限额内赔付原告相关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乔红平按比例负担。《司法鉴定意见书》系经临汾市尧都区人民法院委托,山西平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明细:住院费28434.14元、营养费16天×50元=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天×100元=1600元、伤残赔偿金66524元,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晋高法2020(34)号文件规定,按照每天80元计算,从受伤日2019年11月24日至伤残鉴定前一日2020年6月27日,共计213天,为17040元;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年45259元计算,住院16天,原告主张46天,被告保险公司认可30天,本院支持30天,为3720元;抚(扶)养费16221.9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500元没有提供相关票据支持,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对其受伤存在次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以上共计139140.04元,加上被告乔红平已经垫付的医疗费2503.88元,共计141643.92元。根据上述各项费用计算,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负担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三项共计1万元,在交强险其他限额内负担的费用为108305.9元,保险公司共计负担118305.9元,先前已经垫付1万元,保险公司还需负担108305.9元。剩余23338.02元(141643.92元减去118305.9元),被告乔红平负担70%为16336.61元,扣除被告乔红平先前已经垫付的6503.88元,被告乔红平还需负担9832.7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号“豪爵125”二轮摩托车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茂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108305.9元。 二、被告乔红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刘茂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9832.73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洪洞支公司、乔红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9元减半收取1474.5元,由被告乔红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张永彪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梁永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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