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原告:盛卫君,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杨国兴,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萧山区。
被告:郑海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发、吴剑桥,浙江启金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盛卫君诉被告杨国兴、郑海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1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经萧山区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无果,本院于同年5月17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郭权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6月15日、7月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卫君及两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荣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盛卫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1489900元及以1489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从2021年5月8日起至借款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两被告因资金困难于2018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约定年利率15%,借款期限为一年。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杨国兴于2020年3月3日重新出具借条,约定借款4000000元,借期从2018年3月13日起到2021年3月13日,利息按年利率15%计。借款期间,两被告于2018年7月10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6月19日、2020年1月11日、2020年10月21日、2021年2月11日分别支付借款利息15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和200000元;于2021年3月10日、2021年4月2日分别支付本息2000000元和1000000元。截至2021年5月7日,两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489900元。因两被告至今未返还剩余借款,原告为此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被告杨国兴辩称,被告杨国兴向原告借款属实,但被告杨国兴已陆续归还4350000元,截至2021年5月7日,尚欠本金1000000元、利息480000元,合计1480000元。被告杨国兴目前经济比较困难,要求分期付款。
被告郑海珍辩称,对被告杨国兴借款事实和借款用途并不清楚,原告提供的借条上“郑海珍”的签名也并非被告郑海珍本人书写,故被告郑海珍无须对原告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盛卫君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1份、浦发银行转账凭证1份、网上银行电子回单2份,证明两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2.微信语音聊天记录,证明被告郑海珍接受借款及对被告杨国兴借款情况知晓;3.网上银行电子回单9份,证明两被告已向原告返还借款本息4350000元;4.杨国兴与郑海珍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向法院申请调取),证明本案借款发生时两被告系夫妻关系。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两被告对证据1中借条内容和落款处“杨国兴”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借条中“郑海珍”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不是被告郑海珍本人书写,对证据1中其余证据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杨国兴当时是失信人员,故借用被告郑海珍银行卡接收和返还借款,被告郑海珍只知道借款事实,对借款用途并不知情,且借条上“郑海珍”的签名也是被告杨国兴书写;对证据3-4无异议。经审查,原告证据2-4及证据1中的浦发银行转账凭证、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符合证据三性,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证据1中的借条,根据被告质证意见,本院对借条内容及杨国兴的签名予以确认,因被告郑海珍对借条中“郑海珍”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且从外观来看借条中“郑海珍”和“杨国珍”两个签名的笔迹确有高度的相似性,在原告未进一步提供证据印证的情况下,该借条中“郑海珍”签名的真实性存疑,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杨国兴与郑海珍系夫妻关系,其两人于1992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2018年3月13日,杨国兴向盛卫君借款4000000元,该款由盛卫君于当天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汇入郑海珍的浦发银行卡账户,郑海珍当天在微信聊天记录中确认收到4000000元借款,杨国兴嗣后向盛卫君出具借条。2020年3月3日,杨国兴重新向盛卫君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盛卫君现金4000000元,从2018年3月13日到2021年3月13日,利息按年利率15%计”。另借款发生后,郑海珍于2018年7月10日、2019年1月28日、2019年6月19日、2020年1月11日、2020年10月21日、2021年2月11日、2021年3月10日、2021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盛卫君银行卡账户分别汇入15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30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2000000元和1000000元,共计4350000元,其中双方一致确认郑海珍2018年7月10日至2021年2月11日期间六次汇款共计1350000元系支付利息。2021年5月7日,盛卫君以杨国兴、郑海珍未履行剩余借款本息为由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杨国兴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有效。被告杨国兴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按年率15%的标准计算利息,并未超出法律及司法解释有关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本案剩余借款本息金额,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确认被告郑海珍2018年7月10日至2021年2月11日期间支付的1350000元系利息,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郑海珍2021年3月10日、2021年4月2日分别支付的2000000元和1000000元,根据借款至2021年3月9日实际产生的利息1795068元减去被告杨国兴已支付的利息1350000元计算,被告杨国兴截至2021年3月9日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445068元,因被告杨国兴上述还款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且双方并未约定本息清偿顺序,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被告杨国兴分别支付的2000000元和1000000元均应先抵充利息再抵充本金,两被告关于该两次付款均应抵充借款本金的辩称,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分析,并结合实际付款时间和利息标准,本院确定被告杨国兴截至2021年5月7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和利息分别为1468179元、21721元。对上述本息及本金1468179元自2021年5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应由被告杨国兴继续履行。原告对21721元利息主张计算复利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虽无证据证明案涉借条系由被告郑海珍与被告杨国兴共同出具,但根据法庭调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由原告转账汇入被告郑海珍银行账户,被告郑海珍也通过微信聊天对借款金额予以确认且已返还部分本息也由其支付,故案涉借款实际系基于两被告夫妻共同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其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该项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海珍关于其并不知道借款用途及被告杨国兴借用其银行卡收付款项的辩称,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系因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杨国兴、郑海珍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盛卫君借款1468179元,并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21年5月7日的利息为21721元,自2021年5月8日起的利息以本金146817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盛卫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杨国兴、郑海珍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10元,减半收取910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4105元,由杨国兴、郑海珍负担。
盛卫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杨国兴、郑海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