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胡敏,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凤台县新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洪玲,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好,安徽永幸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磊,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凤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胡敏与被告李洪玲、王磊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告李洪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忠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胡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被告王磊赠与被告李洪玲145689元的行为无效;2.判令被告李洪玲返还原告胡敏赠与款145689元。事实和理由:胡敏与王磊于2005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磊与李洪玲发展成不正当的男女关系。2018年至2020年期间,王磊通过微信向李洪玲转款累计95989元,两次通过银行向李洪玲转款49700元。王磊在与胡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大量钱款赠与李洪玲,既非日常生活需要,更未经过财产共有人胡敏的同意,其处分行为已经超出日常家事行为的权限,该行为严重损害了胡敏的合法权益,构成无权处分,该赠与无效。同时,李洪玲已有配偶,且明知王磊同样有配偶的情况下,仍与其发生婚外情,并接受大额财产赠与,王磊的赠与行为系基于其在婚外和李洪玲的不正当关系而产生,有悖公序良俗。胡敏发现该二人的不轨行为后,与李洪玲交涉无果,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被告辩称 李洪玲辩称,一、王磊向李洪玲转账并非是赠与关系,其中部分转账是用于两人共同消费(包括租房、吃饭等费用),而大部分是李洪玲为王磊代购的皮带、手包等奢饰品,并不是赠与。二、原告所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金额并不是95989元,而是95577元,而李洪玲与王磊之间存在经济往来,李洪玲也通过微信向王磊转款15933元。如果认定为赠与,李洪玲向王磊转款15933元应当扣除。三、李洪玲与王磊交往期间,并不知道王磊与胡敏存在婚姻关系,王磊声称其已经离婚,李洪玲为此还与其丈夫离婚,准备和王磊结婚。本案是王磊隐瞒自己的婚姻状况,欺骗了李洪玲的感情,使李洪玲受到巨大打击,患上抑郁症,一直靠药物治疗,李洪玲也是受害者。四、据王磊描述其婚前有个人财产,其向他人转账不构成无权处分。本案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款项是其与王磊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王磊未到庭,其提交的书面答辩意见称,2018年其与李洪玲认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当时其有老婆,李洪玲有丈夫,他们秘密谈恋爱,经常在一起约会,这期间的消费都是其买单,经常转账给李洪玲,2021年初,其老婆知道了,随后,李洪玲的丈夫也知道了,他们不再联系。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胡敏与王磊系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王磊与李洪玲相识,并发展成恋爱关系。从2018年1月19日开始,王磊与李洪玲之间互有转款,其中,王磊给李洪玲于2018年度微信转款2笔,金额2521元,2019年度微信转款26笔,金额53313元,2020年度微信转款31笔,金额39743元,银行卡转款2笔,金额49700元,以上共计145277元;李洪玲给王磊于2018年度微信转款5笔,金额15933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王磊向李洪玲转款行为的性质。王磊与李洪玲相识后存在超出一般异性朋友之间的关系,在交往期间发生了频繁、大量的经济往来,而且转款中多处出现如“520”、“521”、“1321”等具有特殊寓意的金额,李洪玲对王磊的转款予以接受,王磊转给李洪玲的款项非正常的经济往来,因此,应属于赠与。李洪玲抗辩称所转款项用于为王磊代购奢饰品以及租房、吃饭等共同消费,但其提供的“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证据,不足以证实系为王磊代购,同时对租房、吃饭等共同消费也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李洪玲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王磊在与胡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大量钱款赠与李洪玲,未经过财产共有人胡敏的同意,严重损害了胡敏的合法权益,且该赠与行为系基于王磊和李洪玲之间存在不正当关系而发生,有悖公序良俗,故该赠与行为无效,李洪玲所接收的赠与款应予返还。鉴于王磊与李洪玲之间互有转款,李洪玲转给王磊的钱款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王磊与李洪玲之间的钱款赠与行为无效;

二、被告李洪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给原告胡敏129344元;

三、驳回原告胡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0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李洪玲负担。被告李洪玲自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逾期本院将予以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高 毅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张静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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