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四川蓝景碧威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双流区西南航空港经济开发区空港二路二段。
法定代表人:梁弘芬,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语,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雷隽,北京市中银(成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于娜,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蓝景碧威照明器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景照明公司”)与被告于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景照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语、雷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 原告蓝景照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819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未付款项为基数,自2017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温泉度假村项目授信合同》,约定原告产品在被告地点进行授信推广,货款支付方式为原告按照被告下单日起为准,供完第一批货,再供第二批货时被告必须结清第一批货款,以此类推,2017年12月15日之前必须结清所有货款。同时约定若被告未在规定日期内支付销售货款,逾期每天按总货款10%收取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己方供货义务,截止2017年12月供货241986元,但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货款,仅向原告支付货款60000元,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81986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本院。被告辩称 被告于娜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温泉度假村项目授信合同》,双方就甲方产品在乙方地点进行授信推广的一系列合作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四、违约条款:1、乙方未在甲方所规定日期内支付销售货款,逾期每天按总货款10%收取违约金……五、退换货:1、除有特殊原因或者是确实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工厂暂时无法解决的产品,经销商可以提出退货,除此以外的货物,将不给予退货处理。2、按乙方要求下单的订作产品甲方不给予退换……七、付款和结算方式:1、每逢合同规定日期即甲方按照乙方下单日起为准,供完第一批货,再供第二批货时乙方必须结清第一批货款,以此类推,2017年12月15日之前必须结清所有货款,乙方到货后必须清点货物与甲方进行核实确认否则按甲方数据结算;2、乙方同意接收甲方以上安排。同时将甲方产品在合同所辖范围进行销售和推广,协议到期或因其他原因协议终止时,乙方应向甲方一次性支付所有货款;3、合同期内乙方未按甲方要求行事,有损害甲方声誉的,不履行乙方应尽义务的,或违反合同情节较严重者,双方经营理念有较大分歧,甲方有权提前终止本合同,并要求乙方支付授信产品货款;4、乙方需于规定时间内清算所有授信货款,逾期未支付,且未通知甲方具体原因的,甲方有权利采取相应法律措施。八、合同期限:1、本合同期限为5个月,自2017年7月15日起至2017年12月15日止。合同期满一次性现金结清授信款……十一、甲方对乙方的项目授信产品金额为1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物流公司向被告发送了货物。
2017年12月4日,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微信号为“yu××”的用户发送消息:“货款一共241986元,8月31日回款2万元,还欠:221986元”,该用户回复“知道了。争取明天给你回五六万,不然压力太大”,2018年1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40000元,此后被告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81986元。
另查明,微信号为“yu××”的用户所关联的手机号为“153××××2666”,与本院向被告于娜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所留手机号一致,该邮件由被告于娜本人签收。
以上事实,有《温泉度假村项目授信合同》、微信聊天记录、物流运输单、邮寄回单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温泉度假村项目授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在原告履行了相应合同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货款。因本院向被告于娜邮寄送达应诉通知书等材料所留手机号为“153××××2666”,该邮件由被告于娜本人签收,故认定“153××××2666”的手机号系于娜本人使用,而微信用户“yu××”的关联手机号为“153××××2666”,应当视为该微信用户系本案被告于娜注册使用,原告通过微信方式向该微信用户确认所欠货款并催收欠款,视为原告向被告催收欠款,原告于2018年1月13日支付了40000元后未再向原告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货款18198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自2017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合同中约定应于2017年12月15日结清所有货款,如未在规定日期内支付销售货款,逾期每天按总货款10%收取违约金,原告自愿将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调整为按月利率2%计算,系对其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故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8198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2月16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于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蓝景碧威照明器材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81986元及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81986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自2017年12月16日起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宽限期内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四川蓝景碧威照明器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6元,由被告于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易 炜裁判日期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日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易智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