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住所地:云南省昭通市昭阳区太平办事处水塘坝五组5-187号地块内。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30602MA6KKWH19E。 经营者:郑先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湖北省大悟县人,住湖北省大悟县,(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秦永菊(未到庭)、马玉补,云南国奉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振兴大道6号9幢1-2层103号。(未到庭)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500208906266E。 法定代表人:金世其。 被告:晁忠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水富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水富县,(未到庭) 被告:胡倍志,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云南省彝良县人,住云南省昭通市彝良县,(未到庭)

审理经过

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诉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宾世兴公司)、晁忠富、胡倍志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的经营者郑先锋及其委托代理人马玉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晁忠富、胡倍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诉称,被告晁忠富、胡倍志合伙借用被告宜宾世兴公司资质承建昭阳区龙卢故里、永丰水乡独栋别墅项目。因修建需要,被告晁忠富、胡倍志持公司印章于2012年6月15日与原告签订了《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被告宜宾世兴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补充提供了关于被告晁忠富租赁材料的介绍信。合同中,原、被告经过协商分别确定了租赁材料种类、租赁期限、单价及租金支付方式和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随着工程项目的建设需要,原告依约向被告晁忠富、胡倍志提供租赁材料。被告晁忠富管理使用的租赁材料,2014年10月24日,经与原告结算,确定其差欠原告建筑材料及租金240000元;被告胡倍志管理使用的租赁材料,2015年由胡倍志妻子杨俊秋与原告进行了结算,并书写了《欠条》确定租金及下差材料合计170000元。整个项目累计差欠原告租赁材料款410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推辞至今不予支付。被告未依约如数退还原告相关建筑材料及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其在履行义务的同时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起诉要求:一、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租金及下差材料费用共计410000元,并承担违约金50000元;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晁忠富、胡倍志均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法人身份证、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企业信息、晁忠富、胡倍志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及信息;2、《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书》、《介绍信》各一份,证明三被告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各方于合同中约定了相关权利义务的事实;3、租赁凭证四十五张、退货凭证五十张、《结算清单》、《欠条》、租金结算明细表各一份,证明被告差欠原告租金及下差租赁材料合计410000元。 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提交的证据1,客观真实、来源合法,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中,《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书》有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及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签章,还有晁忠富、胡倍志、胡兵、李春成的签名,本院予以采信;《介绍信》系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出具,证明晁忠富系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昭通龙卢故里、永丰水乡独栋别墅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上面有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通项目部的印章,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中,租赁凭证上有被告验收员胡兵、胡心良、李春成、晁忠富、黄通贵的签字、退货凭证上有胡兵、胡心良、李春成、晁忠富、黄通贵的签字及原告验收员的签字,能与《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书》相互印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结算清单》系晁忠富与原告的经营者郑先锋进行的结算,明确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240000元,且上面有晁忠富的签名及捺印,本院予以采信;《欠条》系案外人杨俊秋所书写,系另外的租赁关系,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租金结算明细表,该证据为原告单方制作,无承租人的签名或签章,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晁忠富、胡倍志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及答辩的权利。

本院查明

根据庭审和举证,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6月15日,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签订了《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书》,约定由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钢管(单价0.01元/天/米,材料原价16元)、扣件(0.008元/天/套,材料原价7元)、顶托(0.05元/天/套,材料原价18元);租赁期为租赁材料出库之日至租赁材料归还之日,按日历天数计算租金,每月底25日结算租金一次,在次月的15日内付清上月租金的80%,首次付款在2012年9月15日。同时,原、被告双方还对违约责任、交货和退货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2年10月20日,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出具《介绍信》,载明:“兹介绍我龙卢故里、永丰水乡独栋别墅项目部晁忠富到你公司租赁钢管、扣件等建筑材料。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钢管、顶托、扣件等建筑材料”。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了租金人民币100000元。2014年10月24日,经晁忠富与郑先锋进行结算,确认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尚欠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人民币240000元。现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以被告未依约如数退还原告相关建筑材料及支付租金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为由,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晁忠富、胡倍志虽在《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书》上签名,但该合同的承租方(乙方)为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且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亦在合同书上“承租方”处签章确认,故晁忠富、胡倍志非本案适格被告。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与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合同书》,约定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将钢管、扣件、顶托等建筑材料租赁给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使用,原、被告之间形成了租赁关系,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按约定将租赁物交付给被告使用履行了自己的义务,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也应向原告按约退还相关建筑材料并支付租金。本案中,经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的经营者郑先锋与晁忠富于2014年10月24日进行结算,明确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共欠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租金人民币240000元,本院认为,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10月20日向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出具《介绍信》明确晁忠富系该公司昭通项目部的同志,故晁忠富是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责具体经办向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建筑材料的员工,其所从事的与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昭通项目部有关的工作均是代表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职务行为,其所产生的权利、义务均由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享有及承担。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依据2015年3月29日杨俊秋出具的《欠条》主张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欠其租金及材料款人民币17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主张杨俊秋系胡倍志的妻子,但其未提举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也不能排除杨俊秋、胡倍志是否个人向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租赁建筑材料,故对其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租金及下差材料费用共计41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租金人民币240000元。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自2014年10月2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给付的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主张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处分自己权益的权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违反合同时,向另一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在合同中约定对于违反合同而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既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二款:“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赔偿损失计算方法”、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租赁期在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租金人民币240000元; 二、由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00元; 三、驳回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0元,由被告四川省宜宾市世兴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人民币4900元,原告昭通市昭阳区擎天建筑材料租赁站负担人民币3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昭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邓尚云 人民陪审员  吕兆华 人民陪审员  锁才坤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五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张倩 书记员梁琼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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