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何渊博。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雪婧。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丹。 一审被告:杨燕。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怀虎(杨燕之夫)。 一审第三人:北京德家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石景山路乙18号院5号楼8层905。 法定代表人:薛小康,总经理。
审理经过
再审申请人何渊博因与被申请人李丹、一审被告杨燕、一审第三人北京德家乐居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家乐居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1民终72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称
何渊博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何渊博已经履行合同义务,不存在违约行为,李丹解除合同行为构成违约。(二)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一方面认定何渊博不存在违约,一方面在其未违约情况下免除李丹的履行责任,逻辑混乱。另外根据证据可证实,在2019年11月21日至2019年12月31日之间,李丹未提出过解除租赁合同的要求,并正常占有使用该房屋。但二审法院无视其占用使用该房屋的事实,认定合同不能正常履行缺乏法律依据。(三)何渊博为显名代理,即使应退还房租和押金,义务主体也应是房东杨燕。综上,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第十三项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被申请人辩称
被申请人李丹提交意见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申请人就是合同当事人,受合同约束。被申请人受到人身死亡威胁,涉案房屋已经不能正常使用,解除合同并请求申请人退还租金、押金符合合同约定,符合法律规定。申请人是合同直接当事人,并非委托人,其应当直接履行退还租金、押金的义务。二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一审被告杨燕提交意见称,首先,孟怀虎没有先恐吓对方,而是在李丹不中断地威胁恐吓孟怀虎及杨燕的情况下说了这句话。其次,杨燕租赁合同相对方是何渊博,与李丹没有直接的合同关系。希望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何渊博与李丹于2019年7月17日签订的《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结合合同内容与实际履行情况,何渊博与李丹之间形成的系房屋转租关系,何渊博主张其为显名代理并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房屋所有权人杨燕之夫孟怀虎曾在与李丹的通话过程中对李丹作出言语威胁,结合李丹与孟怀虎之间的既往矛盾冲突及孟怀虎作为房屋所有权人配偶的特殊地位,二审法院认为李丹受孟怀虎人身安全威胁导致不能正常使用房屋,并无不当。何渊博在此过程中虽无过错,但考虑到造成合同不能履行的责任人孟怀虎的特殊身份,二审法院判决何渊博退还李丹2019年11月21日后不能正常使用房屋的租金和房屋押金亦无不当,就相关费用何渊博在判决生效后可向义务人另行主张。综上,何渊博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何渊博的再审申请。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徐 东 审 判 员 齐 菲 审 判 员 史利晖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 记 员 李 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