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永兴县便江镇大桥路271号。
负责人周海涛,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光民,男,****年**月**日出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郴州分行员工。特别代理。
委托代理人史娟萍,女,****年**月**日出生,系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员工。一般代理。
被告陈艳红,女,****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
被告郭胜阳,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永兴县人,系被告陈艳红之丈夫。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简称永兴工行)诉被告陈艳红、郭胜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陈佳柏独任审判,于2016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永兴工行委托代理人李光民、史娟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艳红、郭胜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永兴工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55689.06元(其中本金152607.95元。利息3081.11元(该利息算至2016年2月止,实际利息以被告实际结清贷款本息日止的利息为准)。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陈艳红因购买永兴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誉国际新城”商品房自住,面积161.81平方米,合同总价292552元,已支付31.64%首期款92552元,向原告申请商品房按揭贷款20万元,期限15年,用于自住。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该房产在永兴县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前,原告工作人员经过实地查看和调查认为:该借款主体、贷款用途符合该行信贷政策,被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个人信用记录正常,第一还款来源有保证;办理了贷款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足值、第二还款来源有保证。2011年4月1日,原告向被告陈艳红发放了个人商住房按揭贷款20万元,期限15年。截至2016年2月,被告陈艳红积欠本金152607.95元,积欠利息3081.11元,积欠本息合计155689.06元,贷款逾期4个月,因被告陈艳红、郭胜阳的违约行为已严重损害原告利益,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 被告陈艳红、郭胜阳未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陈艳红因购买永兴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荣誉国际新城”商品房自住,面积161.81平方米,合同总价292552元,已支付31.64%首期款92552元,向原告申请商品房按揭贷款20万元。2011年1月28日,被告陈艳红作为借款人、被告郭胜阳作为共同借款人与原告签订了抵字工行永兴支行(2011)2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发放个人购置住房贷款20万元,期限15年。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据此确定的利率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换算公式为:月利率=年利率/12,日利率=年利率/360。贷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自每次基准利率调整之日的次年1月1日开始,按该次调整后的基准利率及约定的利率浮动比例确定并执行新的利率。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将贷款一次划入湖南荣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借款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被告以所购住房作抵押,并在永兴县房产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贷款发放前,原告派工作人员经过实地查看和调查认为:该借款主体、贷款用途符合该行信贷政策,被告有稳定的收入来源、个人信用记录正常,第一还款来源有保证;办理了贷款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足值、第二还款来源有保证。2011年4月1日,原告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20万元到被告指定的账户上。到2015年8月份,被告开始违约,拖欠贷款不还。10月20日,原告送达贷款催收函,被告仍未还贷。截至2016年2月,被告陈艳红积欠本金152607.95元,积欠利息3081.11元,积欠本息合计155689.06元。2016年8月1日,原告以被告陈艳红、郭胜阳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2607.95元及利息未偿还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其所请。
上述事实,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三证合一营业执照、负责人证明及身份证复印件、授权委托书及两委托代理人身份证复印件、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复印件、贷款凭证,催收函复印件2份,房屋他权、土地使用证、宗地图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1、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按合同规定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定量履行还款义务是违约行为,应按合同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依法有权申请解除合同。因此,原告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合同解除后,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但不影响合同中结算和清理条款的效力。本案中,被告未按约定偿还的贷款及利息,应当按原合同相关条款偿还借款,并按原合同所确定计算利息的方法计付利息到还清本金止。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贷款本息155689.06元(其中本金152607.95元。利息3081.11元,该算至2016年2月止,实际利息以被告实际结清贷款本息日止的利息为准)”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3、本案并没有第三人对受偿问题进行争执,不存在是否优先受偿问题。因此,原告要求优先受偿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解除原、被告于2011年1月28日签订的抵字工行永兴支行(2011)25号《个人借款/担保合同》。
二、限被告陈艳红、郭胜阳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贷款本金152607.95元,利息3081.11元(该利息算至2016年2月止),合计贷款本息155689.06元。(后续利息按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20%确定利息,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法计算利息,到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兴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14元,减半收取1707元,由被告陈艳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陈佳柏
裁判日期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四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任甄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