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建国南路27号。 法定代表人:刘金刚,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亮,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鞍山市铁西区。

审理经过

上诉人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亮劳动争议一案,不服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2020)辽0302民初40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市政工程公司提起上诉称: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对于是否拖欠工资,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拖欠了被上诉人宋亮2009年到2010年的工资6500元,拖欠2013年到2014年的工资12000元,其认定理由是上诉人没有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向法院提交工资表来证明不拖欠工资。在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上诉人拖欠其工资的情形下,一审判决适用举证责任倒置,把是否拖欠工资的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是于法无据于理不通的。《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规定,用人单位对工资表的保存时间是2年,也就是员工主张2年内拖欠工资的,适用举证责任倒置原则,由用人单位举出工资表来证明自己不拖欠工资的主张。而本案被上诉人主张10年前的2009年到2010年上诉人拖欠其工资6500元,依法依理都应该由其自己举证证明用人单位有欠拖其工资的事实,否则法院就应该驳回,而一审法院却强令上诉人交出10年前的工资表,否则就认定拖欠工资。这样的审判操作手法不但错误认定事实,而且有悖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上诉人公司自2013年就已停产放假,被上诉人2013年、2014年放假没有上班,上诉人不可能有被上诉人的工资表,更不存在欠付其工资12000元的事实。因此,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举证不能,来认定根本不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是错误的。二、对于是否超过仲裁时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于2019年1月8日在鞍山日报公告“现通知与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自本公告送达之日起10日内到本公司续签劳动合同,逾期或不到者视为自愿与本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60日视为送达”。按照公告时间上诉人于2019年3月8日至18日在公司办理续签劳动合同事宜,但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续签劳动合同,是其自愿与上诉人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2019年3月18日被上诉人已与上诉人没有了劳动关系,被上诉人2020年4月14日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一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的规定,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一审法院的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纠正。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宋亮答辩称:服从一审判决,欠我的工资给了一部分,现在还欠我,13年到16年9月末的工资一直拖欠我。我一直找不到领导,要钱要不到。我的事情没有超过仲裁时效,我去找这笔钱的时候连1年都没有到。

一审原告诉称

市政工程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1、请求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宋亮18,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告宋亮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至2010年拖欠其工资6,500元没有事实依据;要求原告支付2013年到2014年拖欠其工资12,000元更是脱离事实,原告公司自2013年就已停产放假,根本就不存在给付工资的事儿。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鞍东劳人仲字(2020)第22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拖欠工资18,500元,仲裁委的此项裁决只是听信宋亮的一面之词,依法应驳回其仲裁申请。二、被告2020年4月14日向仲裁委员会提出书面仲裁申请,要求原告支付2009年至2014年工资。仲裁委2020年6月10日作出仲裁裁决,原告认为本案被告对于工资的仲裁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依法应驳回其仲裁申请。同理也超过中诉讼时效,依法应判令原告不支付被告工资18,500元。综上所述,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根据我国《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9宋亮到市政工程公司工作,2009年至2010年,20112013年至2014年市政工程公司未向宋亮支付工资。市政工程公司通知从2013年11月起全体职工放假。 另查,2020年4月14日,宋亮就请求市政工程公司支付拖欠工资、提供劳动合同问题向鞍山市铁东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20年6月4日做出鞍东劳人仲【2020】第13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1.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拖欠工资18,500元人民币。2.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申诉请求。”该裁决做出后,市政工程公司对此不服诉至法院,而宋亮当庭表示对此仲裁裁决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该案的争议焦点是:1、市政工程公司是否拖欠宋亮工资,若拖欠,工资数额;2、宋亮的诉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 关于焦点1,宋亮为市政工程公司职工,与市政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市政工程公司对于宋亮2009年至2010年,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工资,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不拖欠工资,其未在法庭指定的时间内向法庭提交工资表,故市政工程公司应当向宋亮支付工资,庭审中,宋亮同意劳动仲裁决定,同意市政工程公司按照仲裁裁决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该数额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人民法院审理劳动争议案件,对下列情形,视为劳动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发生之日”:(三)劳动关系解除或者终止后产生的支付工资、经济补偿金、福利待遇等争议,劳动者能够证明用人单位承诺支付的时间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的具体日期的,用人单位承诺支付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劳动者不能证明的,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之日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规定,宋亮申请仲裁未超过仲裁时效,故对市政工程公司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一节,该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规定,本案中,宋亮建立了社会保险账户,其提出请求补缴社保的诉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故该院不应受理,依法应予驳回。 关于提供劳动合同一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签订劳动合同双方予以认可,但宋亮对于与市政工程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时未获得书面合同无法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宋亮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判决如下:一、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宋亮支付拖欠18,500元;二、驳回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本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市政工程公司应否给付宋亮2009年至2010年和2013年至2014年期间的工资,共计18500元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宋亮在仲裁阶段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在职人员花名册、市政工程公司拖欠工资汇总表等证据证明单位拖欠其工资的事实,市政工程公司虽辩称无法核实真正的欠款数额,且整个公司是放假的状态不应拖欠工资。并在二审期间提供五份市政工程公司与其他劳动者劳动争议案件的生效判决,证明自己的主张,因市政工程公司提供的该五份生效判决与本案诉讼请求不相同,因此,本院对该五份生效判决不予采信。故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市政工程公司的此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宋亮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仲裁时效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之规定,原审判决未予支持市政工程公司的该项请求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故对市政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鞍山市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 朱 安 审判员 王 瑶 审判员 秦长虹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刘雪飞 书记员谢姝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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