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任珍珍,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公民身份号码:61052XXXX505070027。
上诉人(原审被告):崔鑫,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009233014。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边伟,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凯,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2XXXX80707051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兴平市,公民身份号码:61048XXXX208300564。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咸阳鸿达房屋中介有限公司阳光美域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2MA6XWT335W。
负责人:周斌,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斌,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公民身份号码:61040XXXX402233910,系该分公司销售经理。
审理经过
上诉人任珍珍、崔鑫因与被上诉人王凯、郑丹、咸阳鸿达房屋中介有限公司阳光美域分公司(以下简称鸿达中介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20)陕0402民初4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诉称
任珍珍、崔鑫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第一项,上诉人不应返还已收取的定金20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本案中三方签订合同后,上诉人任珍珍、崔鑫在收到被上诉人王凯、郑丹给付的定金后,积极履行合同义务,办理了房屋解压手续,但被上诉人公积金贷款一直未能办理,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与诉状陈述不符,故本合同未能履行实际上是被上诉人不能按期办理公积金贷款,被上诉人应当构成违约,且任珍珍不存在过错,故按照合同约定应不予返还定金。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王凯、郑丹共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合法、合理,上诉人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没有任何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鸿达中介公司答辩称,答辩人以公积金贷款政策办理公积金,并积极配合被上诉人,因被上诉人提出无理要求,导致公积金贷款未予办理,同意上诉人的上诉意见。
一审原告诉称
王凯、郑丹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撤销原告与三被告于2020年5月14日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判令三被告向原告双倍返还购房定金40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5月14日,被告崔鑫以被告任珍珍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王凯、郑丹夫妻和被告咸阳鸿达房屋中介有限公司阳光美域分公司签订“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约定被告任珍珍出售位于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旭鹏路安居一村6号楼1单元2层5号房屋一套,建筑面积为93.23㎡(以房屋所有权证或购房合同面积为准);交易价格为650000元,其中定金为20000元;付款方式为:原告王凯、郑丹以公积金贷款购房;三方签订合同后,除自然灾害不可抗力或国家政策性因素影响外,双方不反悔依约履行,被告任珍珍违约,将收取的定金双倍返还给原告王凯、郑丹,原告王凯、郑丹违约,无权要求退还定金。当日,被告崔鑫收到定金20000元,并出具“定金收据”。后因贷款未办理完成,“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事实上已解除。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任珍珍与原告王凯、郑丹在被告咸阳鸿达房屋中介有限公司阳光美域分公司的居间介绍下达成协议,三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原告王凯、郑丹通过被告崔鑫向被告任珍珍已支付定金20000元。在合同履行中,原告王凯、郑丹与被告任珍珍以各自的行为未完成房屋买卖的行为,已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实际已被解除,被告任珍珍负有返还原告王凯、郑丹已付定金20000元的民事义务。原告王凯、郑丹提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房屋的实际情况与合同约定不一致,也未有证据证明咸阳鸿达房屋中介有限公司阳光美域分公司在贷款手续未办理的情况下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因此,“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的解除,不可归责于原、被告中任何一方,原告王凯、郑丹提出撤销“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驳回;要求被告咸阳鸿达房屋中介有限公司阳光美域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亦予以驳回。在“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中,被告崔鑫作为被告任珍珍的代理人,所实施的民事行为造成的对法律后果由被告任珍珍承担,原告王凯、郑丹要求被告崔鑫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被告任珍珍向原告王凯、郑丹返还已收取的定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凯、郑丹请求撤销其与被告任珍珍、咸阳鸿达房屋中介有限公司阳光美域分公司在2020年5月14日签订“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王凯、郑丹要求被告崔鑫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凯、郑丹要求被告咸阳鸿达房屋中介有限公司阳光美域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0元(已由原告王凯、郑丹预交纳),由原告王凯、郑丹承担400元,被告任珍珍承担400元。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返还买房定金。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通过鸿达中介公司签订的《二手房买卖定金合同》中明确约定,付款方式为乙方公积金贷款购房,并约定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结清合同中售卖房屋银行尾款,办理完毕解压手续,确保该房屋无任何抵押,且能办理乙方购买该房屋银行贷款过户手续。但是在中介方未能按承诺帮助被上诉人完成公积金贷款,上诉人也未按期完成房屋解压手续,最终未能就涉案房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双方都有责任,现涉案房屋已出售他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凯、郑丹不存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可能性,上诉人应该返还被上诉人已经支付的定金。上诉人称其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已办理完毕房屋解压手续,但一、二审中均未提供证据,故其此主张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任珍珍、崔鑫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