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光荣,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赵常海,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原告:杨荣辉,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西充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杨东民,男,汉族,生于****年**月**日,住四川省西充县,系杨荣辉儿子。
被告:西充县育英中学,住所地四川省西充县太平镇文化路57号。
法定代表人:贾超,男,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明,男,系该校工会主席。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德武,男,系该校会计。
审理经过
原告李光荣、赵常海、杨荣辉与被告西充县育英中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腾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荣、赵常海及原告杨荣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东民,被告西充县育英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先民、杨德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光荣、赵常海、杨荣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三原告工程款利息455653.14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3年7月12日至2003年12月30日,三原告合伙承建育英中学学生食堂工程。工程完工后,于2004年3月10日投入使用。2004年3月10日,三原告与被告达成《育英中学学生食堂付款协议》,约定工程造价以审计为准,自食堂交付使用之日即2004年3月10日起,按工程总造价,扣除已付部分,剩余部分按年息8%计息。2010年12月30日,西充县审计局作出西审投报﹝2010﹞119号审计报告,审定育英中学学生食堂总造价为1826064.40元。该工程款经催收,被告分批支付工程款,于2019年1月31日才将全部工程款支付完毕,但下欠利息455653.14元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西充县育英中学辩称,利息按西充县人民政府出台的关于工程款利息的计算办法为2.25%;合同条款是当时约定的8%,但应按地方规定来清算。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7月12日至2003年12月30日,三原告合伙承建西充县育英中学学生食堂工程。工程完工后,于2004年3月10日投入使用。2004年3月10日,三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达成《育英中学学生食堂付款协议》,约定:“……二、乙方所结算的工程造价必须经过有资质的审计部门审计后方能生效,且以审计结论为工程总造价。三、从食堂交付使用之日(即2004年3月10日)起,按工程总造价,扣除已付部分,剩余部分按年息8%计息。四、甲方在六年之内将工程款及利息全部付清,二〇〇四年九月十日付工程总造价的20%(包括已付部分)及到付款时的利息,二〇〇五年至二〇〇九年每年支付工程款的16%,每年付款分上下学期两次,每年三月十日前付当年应付款的40%,每年九月十日付当年应付款的60%,每次付款先结算余款利息,再算工程款,两者相加为改期所付款项……”。
2010年12月30日,西充县审计局作出西审投报﹝2010﹞119号审计报告,审定西充县育英中学学生食堂工程总造价为1826064.40元。
截止2010年12月31日,西充县育英中学已付工程款1324287.63元,下欠工程款501776.77元。2012年4月16日,西充县育英中学支付工程款214686元,下欠工程款287090.77元。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经结算,按年利率8%分段计息,被告共计下欠原告利息382072.35元。被告并于2014年8月31日向原告出具了382072.35元工程款利息欠条。此后,被告于2017年1月17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22000.77元,于2017年4月20日支付原告工程款35090元,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原告工程款4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支付原告工程款90000元。
诉讼中还查明:1、中共西充县委办公室于2014年3月14日发出西委办发〔2014〕29号文件,印发《西充县债务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该《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借款、集资款、工程款等欠款有约定利息的,参照西府发[2005]70号的规定执行。即个人借款(集资)执行年利率7.26%,工程款执行年利率2.25%,未约定利率的一律不得结算利息。”2、庭审中,原告同意自上述《办法》发布之日起按年利率2.25%计算工程款利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三原告承建被告学生食堂工程,工程经过审计,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足额向三原告支付工程款。被告分期支付工程款,至2019年1月31日才将工程款全部支付完毕,构成违约,被告应按按照《育英中学学生食堂付款协议》的约定支付工程款利息。该协议约定年利率8%,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庭审中,三原告同意自2014年3月14日《西充县债务管理实施办法》实施之日起按年利率2.25%计算利息,系当事人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予以认可。
原、被告于2014年8月31日按年利率8%计息,经结算,共计下欠利息382072.35元;其中2014年3月14日起至2014年8月31日止共计170天,超算利率8%-2.25%=5.75%;以287090.7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5.75%计算,超算利息7688.53元;即截止2014年8月31日,被告应付原告利息382072.35元-7688.53元=374383.82元。2014年9月1日起至2017年1月16日止共计2年137天,以287090.7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5%计算利息为15343.62元。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9日止共计92天,以287090.77元-122000.77元=16509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5%计算利息为936.26元。2017年4月20日起至2018年2月13日止共计299天,以165090元-35090元=13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5%计算利息为2396.10元。2018年2月14日起至2019年1月31日止共计351天,以130000元-40000元=9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25%计算利息为1947.33元。以上合计,被告应付原告利息374383.82元+15343.62元+936.26元+2396.10元+1947.33元=395007.13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西充县育英中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李光荣、赵常海、杨荣辉工程款利息395007.13元;
二、驳回原告李光荣、赵常海、杨荣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67元,由被告西充县育英中学负担3500元,原告李光荣、赵常海、杨荣辉负担5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