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云南怀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昆明市官渡区归十路昆明百货大楼股份有限公司凉亭仓库一号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11MA6L3UGB7N。
法定代表人:吴佔聪,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琳,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 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昌宁号茶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营业场所:云南省昆明市高新区科高路166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100MA6L1BQT5C。
负责人:郭莉。
被告:云南昌宁号茶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云南省保山市昌宁县田园镇右甸东路北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524MA6KUJ5J9B。
法定代表人:郭莉。
审理经过
原告云南怀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云南昌宁号茶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以下简称昌宁昆明分公司)、云南昌宁号茶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吴佔聪及委托代理人张琳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318800元以及该货款至清偿完毕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以年利率6%计算,分期分批从2020年1月31日至暂计至本次起诉日为2400元);2、判令两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和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原告通过云南龙润药业有限公司的招采系统向被告昌宁昆明分公司出售药材,并将药材送货至被告一和被告二的实际经营地(昆明市高新区科高路1666号),并由被告一签收。期间原告公司开具了部分发票,被告二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了小部分货款,截止起诉之日止,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18800元。被告一为被告二领取营业执照的分公司,且被告二向我公司支付了部分货款,根据公司法的规定,被告二应当对被告一欠付的货款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恳请依法裁判。
被告辩称
二被告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意见。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三组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三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对账单、出库单、马知琼微信聊天记),本院认为,对账单没有加盖公章,出库单上载明的购买人为龙润药业公司,没有载明被告昌宁公司或者昌宁昆明分公司,原告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并且前三页出库单的出卖人为云南金九地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综合全案证据,本院无法确认对账单及出库单。关于微信聊天记录,因原告未能提交存储该聊天记录的手机给本院核对,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原告云南怀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持续向被告云南昌宁号茶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供应药材。2019年4月18日,原告向被告昌宁公司发出《催款函》,要求被告于2019年7月31日前付清所欠货款698800元。被告昌宁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向原告回复《回执函》,载明:贵公司发出的催款函已于2019年4月18日收到,我公司将按以下付款计划付清欠贵公司的货款:5月31日50000元、6月30日100000元、7月31日250000元、8月31日298800元。
此后,被告昌宁公司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0元,具体付款时间及金额如下:2019年5月31日50000元、2019年6月28日100000元、2019年11月25日150000元,2019年12月31日80000元。余下货款318800元元至今未支付。原告因本案支付保全担保费3000元、保全费212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云南怀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向被告云南昌宁号茶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供货药材,被告昌宁公司理应支付货款。被告在《回执函》中确认尚欠原告货款698800元未付,并承诺分期向原告付清货款,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货款380000元,剩余货款318800元未支付。现原告起诉付款,被告昌宁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关于资金占用费,原告主张对欠付货款从2020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费至货款付清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起算时间及计算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保全担保费3000元,本院认为该款系原告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应当由被告昌宁公司承担。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昌宁昆明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与被告昌宁昆明分公司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故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云南昌宁号茶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云南昌宁号茶资源开发有限公司昆明分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云南昌宁号茶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怀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18800元,并支付以欠付货款为本金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货款清偿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资金占用费;
二、被告云南昌宁号茶资源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云南怀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保全担保费3000元;
三、驳回原告云南怀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18元、保全费2126元,由被告云南昌宁号茶资源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