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申请执行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南京路18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706700551Y(1-1)。

负责人:王向阳,总经理。

代理人:刘源,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侯朝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

审理经过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与侯朝阳保证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豫1403民初1695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效力。根据上述法律文书的规定,调解书内容为:一、被告侯朝阳同意偿还原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银行贷款及保险费23884.47元,于2020年6月25日前先偿还1000元,2020年7月25日前偿还1000元,2020年8月25日前偿还1000元,2020年9月25日前偿还1000元,2020年10月25日前偿还1000元,2020年11月30日前偿还下余18884.47元;二、若被告侯朝阳未按约定日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可申请一次性执行下余全部款项,并向被告收取违约金,违约金按剩余未偿还金额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19年4月17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三、原告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9元,由被告侯朝阳负担。因侯朝阳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商丘市分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5月13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5月13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

二、2021年5月13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及传统查控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网络资金、不动产、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2021年5月13日、5月14日、6月2日、6月18日、7月5日、7月24日通过总对总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有少量银行存款,已予以冻结。

2、2021年6月3日通过执行网络系统查询到被执行人侯朝阳名下汽车三辆。该车辆年限已久无处置价值且无法实际控制。

3、2021年6月18日传统查控被执行人侯朝阳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4、2021年7月21日向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调查被执行人的住房公积金信息,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住房公积金。

三、2021年7月27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高消费令。

四、2021年6月18日法院前往被执行人户籍地调查,家中无人,村室无人,通过村主任李建华得知被执行人侯朝阳在监狱服刑。

经关联案件查询侯朝阳作为被执行人案件2件,其中在执1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1件;未查询到作为申请执行人案件。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执行立案期间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释明可申请律师调查令,申请执行人未申请。

截止本裁定做出之日止,被执行人应偿还申请执行人银行贷款及保险费23884.47元,违约金12006.12元,一审案件诉讼费199元,本案执行费258元,合计36347.59元债权未能实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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