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刘俭廷,男,汉族。
被执行人:李显月,男,****年**月**日出生,汉族。
被申请人:湖南春意恒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
审理经过
本院在执行刘俭廷与李显月合同纠纷(2020)湘1023执253号一案中,申请人刘俭廷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请求情况
异议人刘俭廷称,请求追加被申请人为(2020)湘1023执253号案被执行人,并对被执行人李显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事实和理由:一、被申请人湖南春意恒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实际股东仅有被执行人李显月一人,系实际上的一人公司。从登记来看,虽然该公司登记股东为异议人刘俭廷与被执行人李显月二人,但二人已于2015年1月12日达成《协议书》。根据协议第四条之约定:“甲、乙双方的欠款结清后,乙方(申请人刘俭廷)必须在该公司退出股东名单”,原审判决后,申请人刘俭廷已退股。被执行人李显月实际为被申请人湖南春意恒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的唯一股东,与该公司之间存在财产混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公司债务独立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申请追加被申请人为本案被执行人,并承担债务连带清偿责任以确保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得到维护。
被告辩称
被执行人李显月、被申请人湖南春意恒昊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均未进行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审理查明:2019年12月5日,本院以(2019)湘1023民初202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李显月支付刘俭廷欠款、违约金、律师费合计6981567元。判决生效后,刘俭廷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过程中,刘俭廷于2021年7月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湖南春意恒吴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为被执行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律对于在执行程序中可以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有明确规定,实践中追加案外人为被执行人应严格依照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只有符合法定适用情形的,执行法院才能裁定追加被执行人,并对其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在本案中,被执行人是自然人,申请人要求追加为被执行人的是有限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的适格主体。因此,申请人的申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刘俭廷的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异议之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