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
负责人:李旭东。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珍,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涛,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长沙市雨花区,公司员工。
被告:高晓冬,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
审理经过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以下简称建设银行)与高晓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建设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珍到庭参加诉讼。经本院合法传唤,高晓冬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建设银行请求判令:一、高晓冬偿还建设银行贷款本息合计3898.12元,其中本金3070.86元,利息、罚息827.26元(暂计算至2020年9月2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二、高晓冬承担建设银行为实现上述债权所产生的律师费1600元;三、高晓冬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及其他费用。
被告辩称
高晓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根据各方提交的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高晓冬与建设银行签订《中国建设银行“快e贷”借款合同》,借款额度为8400元,有效期自2017年4月4日至2018年4月4日,借款期内固定利率6.3%,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50%。高晓冬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等情形,建设银行有权宣布已发放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对借款人未按时还清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被贷款人宣布全部或部分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规则计算出的逾期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和复利(如有)。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送达地址。
高晓冬使用上述额度贷款后,未如期足额还款。至2020年9月23日,高晓冬尚欠贷款本息合计3898.12元,其中本金3070.86元,利息、罚息827.26元。
为处理本案,建设银行与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湖南芙蓉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律师费1600元的发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建设银行向高晓冬发放了贷款后,高晓冬应依约还本付息,现高晓冬未依约履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对建设银行请求解除合同,高晓冬归还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及后续利息、罚息,本院予以支持。双方约定了律师费用由违约方承担,且建设银行实际产生了律师费,本院酌情支持律师费300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高晓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支付贷款本息合计3898.12元,其中本金3070.86元,利息、罚息827.26元(利息及罚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23日,后续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为止);
二、限被告高晓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支付律师费300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沙芙蓉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高晓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