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广西龙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龙州县龙州镇独山路17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4236195448025M。

法定代表人:唐爱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军勇,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德权,男。

被告:农林宜,男,****年**月**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

被告:何丽青,女,****年**月**日出生,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

审理经过

原告广西龙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州农商行)与被告农林宜、何丽青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龙州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军勇、苏德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农林宜、何丽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龙州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农林宜、何丽青共同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11328.72元,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到2021年3月10日止,从2021年3月1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偿还。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28日农林宜以房屋装修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龙州农商行申请贷款,双方约定:《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6002160243783,合同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借款合同规定:原告龙州农商行借款3万元给被告农林宜,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年利率6.65%,还款方式为按半年结息,分期归还本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6年3月28日将借款3万元支付到被告农林宜账号:15×××89,被告何丽青于2016年3月28日签订《共同还款承诺书》,按照承诺书约定,被告何丽青对主贷款合同形成的贷款本息合计41328.72元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贷款即将到期前及到期后,经我行信贷员多次催收,被告农林宜、何丽青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农林宜、何丽青尚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元,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人民币11328.72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1328.72元。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到2021年2月23日止,从2021年2月24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的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

原告龙州农商行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有:1、借款申请书,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借款事实;2、居民身份证,证明被告身份(农林宜、何丽青);3、共同还款承诺书,证明共同还款责任事实;4、面谈记录,证明贷前面谈记录事实;5、借款借据,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凭证;6、借款合同,证明借贷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7、贷款到期(逾期)通知书,证明原告追索贷款的凭证;8、贷款本息截屏,证明被告所欠贷款本息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农林宜、何丽青未作答辩意见,也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进行开庭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原告龙州农商行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开庭进行了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农林宜、何丽青是夫妻关系。2016年3月28日农林宜以房屋装修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龙州农商行申请贷款,双方约定:《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156002160243783,合同借款金额3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6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3月27日止),借款合同规定:原告龙州农商行借款3万元给被告农林宜,还款方式为按半年结息,分期归还本金。贷款利率按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4.75%,上浮40%,执行年利率6.65%。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利率,借款期限在一年以内(包括一年)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不调整;借款期限在一年以上的,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上述计算方式确定新的执行利率,调整执行利率不另行通知借款人。第二条还款2.1还款付息方式:本合同项下借款按半年结息,结息日为每年6月和12月的27日。借款本金采用分期归还的还款方式。第三条贷款逾期的,从贷款逾期之日起,贷款人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加收50%的利率计收。合同签订后,2016年3月28日龙州农商行将借款30000元支付到被告农林宜账号:15×××89。2018年4月18日,被告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签字确认债务,2020年11月3日被告在《贷款逾期催收通知书》签字确认债务,截止2021年2月23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11328.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如何确定原告龙州农商行贷款利息、罚息以及复利的问题。

关于原告龙州农商行主张利息、罚息以及复利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原告龙州农商行与被告农林宜签订《农户小额信用最高限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相应的义务。由于被告未按合同履行偿还义务,经原告农商行催告后被告仍未履行偿还义务,被告未按期返还借款的,是一种严重违约行为,借款人应当对其违约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逾期利息,又称罚息,是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的一种形式,其性质应属于违约金或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根据本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在合同中对逾期利息的问题作出约定,这种约定既可以是自然人之间对是否收取逾期利息或者逾期利率为多少的约定,也可以是金融机构与借款人在国家规定的幅度内对逾期利率的确定。如果金融机构贷款时,没有对逾期利率作出约定的,金融机构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的利率向借款人收取逾期利息。关于逾期利息的标准,按照《贷款通则》的规定,贷款人对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的贷款,应当按规定加罚利息。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均明确规定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鉴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罚息、复利总计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罚息利率按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加收40%,没有违反上述规定,截止2021年2月23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11328.72元,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的规定,该笔借款是农林宜、何丽青夫妻共同债务,应该由农林宜、何丽青共同偿还。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共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农林宜、何丽青共同偿还原告广西龙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30000元;

二、被告农林宜、何丽青共同偿还原告广西龙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11328.72元(以贷款本金30000元为基数,贷款利息、罚息及复利计算到2021年2月23日止,自2021年2月24日起至债务全部清偿时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标准另行计付)。

上述给付金钱的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案受理费834元,减半收取417元,由被告农林宜、何丽青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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