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庞宇欣,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桂林市秀峰区。

被告:广西家佰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住所: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10号资本大厦1-04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00MA5N23G679。

负责人:刘永益。

被告:广西家佰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南宁市青秀区中泰路9号天健国际公馆A座25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0MA5KBDJ27C。

法定代表人:朱灿玲。

审理经过

原告庞宇欣与被告广西家佰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桂林分公司(下称家佰业酒店桂林分公司)、广西家佰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下称家佰业酒店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宇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家佰业酒店桂林分公司、家佰业酒店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庞宇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裁决两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10月份劳务费4980元;2.请求依法裁决两被告支付原告交通费251.5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8月3日应聘到被告处,担任的岗位是客房经理,工作地点是桂林市象山区中山南路10号资本大厦1-04商铺。双方约定原告的劳务费由基本工资、餐费补助、全勤奖、税前工资组成,原告的差旅费凭票报销。原告每天工作8小时,上下班打考勤,每周休息一天。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按时完成工作,从不无故缺勤。因被告拖欠了原告2019年9月、10月劳务费。

原告多次催被告支付,但是被告均未支付,因此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向被告提出辞职。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家佰业酒店桂林分公司是被告家佰业酒店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因此支付员工工资的责任应当由被告家佰业酒店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原告辞职后曾多次找被告要求支付拖欠的劳务费,被告均拒绝支付,被告不支付劳务费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家佰业酒店桂林分公司未作答。

被告家佰业酒店公司未作答。

被告辩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和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家佰业酒店桂林分公司、家佰业酒店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经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19年8月3日与被告家佰业酒店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入职被告家佰业酒店桂林分公司担任客房经理一职,合同期限为2年,自2019年8月3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3900元/月,于次月10日前向原告发放,差旅费凭票据报销。原告在职期间曾于2019年10月19日前往被告家佰业酒店公司参加例会,期间产生交通费251.5元,该费用原始凭证已交被告家佰业酒店公司财务处核算,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因被告家佰业酒店公司未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2019年9月、10月工资,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从被告家佰业酒店桂林分公司离职。根据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截图显示2019年10月工资情况为基本工资3900元,全勤奖100元,税前工资补还980元,应发工资4980元,核算天数27天,应出勤27天。2020年4月8日案外人广西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400元,业务摘要为工资,原告主张该款项系被告家佰业酒店公司向原告支付的2019年9月工资。因未能如期获得劳动报酬,从被告家佰业酒店桂林分公司处离职人员在微信组建了一个五人的讨薪群,该群内聊天记录显示至2020年6月19日,包括原告在内的五人没有足额拿到未付工资。

另查明,原告于2021年1月4日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撤销已受理的争议案件决定书,原告对该决定书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

四款

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故劳动争议仲裁时效为一年,原告提起的给付工资之诉属于劳动争议,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关于仲裁时效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11月1日从被告家佰业酒店桂林分公司处离职,双方结束劳动关系,依据上述规定最迟应于2020年11月1日前向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经查明,其系2021年1月4日申请仲裁,桂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以证据不足撤销了该仲裁申请。原告向本院主张2020年4月8日被告家佰业酒店向其支付了2019年9月工资,属于履行义务的行为,但支付凭证显示支付方为案外人广西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款项系被告家佰业酒店所支付,故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在2021年1月4日申请仲裁前,曾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因不可抗力、有其他正当理由,致使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发生,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庞宇欣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庞宇欣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

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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