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公诉机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鹏程,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北京市通州区。

审理经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以京通检刑诉(2021)6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鹏程犯危险驾驶罪,于2021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日立案后,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请求情况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5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郭鹏程饮酒后驾驶一辆黑色“丰田”牌小型轿车(车牌号:×××,内乘:王某、张某)沿北京市通州区梨园南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梨园南街铁道口掉头时,车辆前部与道路中心隔离护栏相撞,事故造成车辆和道路中心隔离护栏损坏。经抽血检测,郭鹏程血液酒精含量为188.0mg/100ml;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通州交通支队认定,郭鹏程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人郭鹏程在事故现场被民警查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郭鹏程已向北京市通州区市政二所赔偿护栏损失并取得谅解。同时认为被告人郭鹏程有醉酒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如实供述、已赔偿事故方损失并取得谅解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郭鹏程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辩称

被告人郭鹏程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并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郭鹏程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对被告人郭鹏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人郭鹏程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起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5月14日起至2021年8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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