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民政街59号。

负责人:古鹏飞,系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晓立、王琳,系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屈丰侠,男,汉族,****年**月**日出生,户籍地辽宁省西丰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诉被告屈丰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商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屈丰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77797.14元以及利息3949.76元(利息截止到2020年9月3日);2、判令被告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自2020年9月4日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及罚息;3、请求确认双方的抵押权有效,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以其所有的房屋作为抵押向原告贷款21.8万元。原告已经向被告发放贷款,被告应该按照贷款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本息,但是被告在2015年即出现欠款,在2020年1月开始连续出现欠款。原告有权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并按照合同约定利息罚息等标准给付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被告提供抵押的房屋,原告有权按照协议约定,在抵押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屈丰侠无答辩意见。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0月9日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下简称《合同》),被告以其名下的位于金州新区先进街道金润小区A区116号1单元7层7号的(建筑面积52.04平方米)房屋设定抵押担保向原告贷款21.8万元,贷款期限为300个月。双方办理了抵押登记。《合同》第十四条违约及违约责任第14.1项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人违约:……L、借款人连续三次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第14.2项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和贷款人与借款人之间的其他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和其他融资款项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除未偿还款项已经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第十九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补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

2020年1月至2020年9月期间被告累计出现七次逾期还款。截止到2020年9月3日被告尚欠贷款本金177797.14元,利息3949.76元。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他项权利证、个人贷款凭证、还款明细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连续出现逾期还款情况,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立即偿还本息以及罚息。被告以其所有的房产为案涉贷款提供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故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抵押优先权,并对抵押物折价、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屈丰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借款本金177797.14元以及截止到2020年9月3日的利息3949.76元;

二、被告屈丰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按照《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标准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偿还自2020年9月4日起至还清之日为止的利息、罚息;

三、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金州支行对被告屈丰侠名下的位于金州新区先进街道金润小区A区116号1单元7层7号的(建筑面积52.04平方米)房屋享有抵押优先权,对抵押物折价、变卖、拍卖后的价款在《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屈丰侠负担1968元,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缴纳,逾期未予缴纳依法强制执行。由原告负担0元,应予退还19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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