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梁海星,山西省汾阳市文峰街道办事处三官巷30号居民。
被告:章海平,安徽省池州市东至县胜利镇胜利村前蹲组11号居民。
审理经过 原告梁海星与章海平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海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章海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料款56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平时个人承揽室内装饰工作。被告注册登记有太原市海鑫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有室内装饰工程工作。2019年被告总承包汾阳市鑫昌宾馆有限公司(原汾阳宾馆)的室内装饰工程。同年9月4日,原被告在汾阳市宾馆签订装饰工程合同,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和指示带料完成汾阳宾馆的部分装修工作。工程完工后,2020年7月2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供料款56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后,原告催要几次,无果。再后来,再也联系不上被告,致该笔欠款至今未付。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举证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二、太原市海鑫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表复印件一份;
三、汾阳市豪邦门业合同书复印件一份;
四、欠条原件一份;
五、汾阳市鑫昌宾馆南北楼工程结算问题方案复印件一份;
六、微信聊天记录复印件一份。
被告质证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梁海星平时从事室内装饰工作。被告章海平注册登记有太原市海鑫伟业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室内装饰工程。2019年,被告总承包汾阳市鑫昌宾馆有限公司(原汾阳宾馆)的室内装饰工程。同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合同书,约定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和指示带料完成汾阳宾馆的部分装修工作。工程完工后,经双方于2020年7月27日结算,被告欠原告供料款56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款凭证,载明:“今欠到,梁海星材料款56000元,伍万陆仟元整,今欠人,章海平,342829196808064512,2020年7月27日”。出具欠据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并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梁海星与被告章海平签订了汾阳市豪邦门业合同书,原告为被告提供材料并完成部分装修工作,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材料款5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材料款56000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被告章海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梁海星5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章海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 审判员 王文山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吕 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