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住所地重庆市巫溪县柏杨街道滨河支路25号杨河花园7号楼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238676131713C。 法定代表人:刘建康,系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容,系该支行职员。(特别授权) 被告:李家彬,男,****年**月**日出生,住重庆市巫溪县。
审理经过
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与被告李家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家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商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被告李家彬立即向原告偿还截止2021年2月28日的信用卡欠款总额61438.58元(其中透支本金24689.04元、利息9116.14元、费用27633.4元);2.本案诉讼费用等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10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授信额度50000.00元。被告激活信用卡后多次使用该卡消费。截止2021年2月28日,被告未按约定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24689.04元,产生利息9116.14元和费用27633.40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无果。
被告辩称
被告李家彬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7月10日,被告李家彬向原告农商行申请办理“江渝信用卡(金卡)”,并在《个人卡(信用卡)申请表》和《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中签字。《重庆农村商业银行信用卡章程》载明:未能在最后还款日前全额还款,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对持卡人不符合免息还款条件的交易款项从银行记账日开始计算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持卡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还清最低还款额时,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对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还应支付5%滞纳金。经审批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授信额度为50000.00元的“江渝信用卡(金卡)”,卡号为×。被告激活并开始使用信用卡后出现逾期。截至2021年2月28日,被告透支信用卡形成的借款本金24689.04元未偿还,并产生借款利息9116.14元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在卷为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李家彬向原告农商行申领信用卡,并通过信用卡预先透支银行的款项进行消费,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透支消费后未按约定还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等,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费用,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中费用为被告逾期产生的违约金,但原告以公告形式单方将滞纳金调整为违约金,而未举示其他证据证明与被告达成调整协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费用的请求本案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李家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偿还借款本金24689.04元,并支付利息9116.14元,共计33805.18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巫溪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67.98元(原告已预缴),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巫溪支行承担345.41元,被告李家彬承担322.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员 张峰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助理 郑强 书 记 员 刘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