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桂县支行,住所地:广西桂林市上海路2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32289909565XE。

负责人:卿志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小平。

被告:蒋春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临桂县。

被告:蒋春明,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临桂县。

被告:蒋任红,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广西临桂县。

审理经过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桂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临桂支行)与被告蒋春红、蒋春明、蒋任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临桂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小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春红、蒋春明、蒋任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农行临桂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蒋春红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6415.77元、利息15414.39元(利息已算至2020年2月21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算至借款还清日为止),合计31830.16元;2.判令被告蒋春明、蒋任红对该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蒋春红于2012年7月2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30000元,用于种植,采用自然人保证担保方式。被告蒋春红(借款人)、蒋春明(担保人)、蒋任红(担保人)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原告向被告蒋春红、蒋春明、蒋任红提供可循环自助农户小额贷款额度人民币30000元,期限3年,时间从2012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采用按约还息到期还本的还款方式,被告蒋春明、蒋任红为被告蒋春红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蒋春红于2012年7月4日向原告贷款30000元,该笔贷款期限一年,期限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该笔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被告蒋春红于2013年8月16日归还贷款本息。被告蒋春红通过自助方式又于2013年8月16日贷款30000元,期限从2013年8月16日至2014年8月15日。贷款到期还清后被告蒋春红于2014年8月16日通过自助方式又贷款30000元,于2015年7月1日到期。贷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期偿还贷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第一项的利息包含利息、罚息和复利。

被告辩称 被告蒋春红、蒋春明、蒋任红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被告蒋春红、蒋春明、蒋任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查明 本院另查明,涉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0%确定,执行浮动利率;每季20日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担保人担保方式为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可循环借款额度的1.2倍;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经原告核实,截至2020年9月14日,被告蒋春红尚欠借款本金16415.77元、利息0元、罚息16664.44元、复利19.72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春红、蒋春明、蒋任红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蒋春红发放了借款,履行了合同义务。借款到期后,被告蒋春红应依约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届满,被告蒋春红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蒋春红偿还借款本金16415.77元并支付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蒋春明、蒋任红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与被告蒋春明、蒋任红约定的保证期间为二年,主债务到期日为2015年7月1日,原告于2020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已超过了保证期间,现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蒋春明、蒋任红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春明、蒋任红的保证责任依法应予免除,故对原告的上述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案裁判结果一、被告蒋春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桂县支行借款本金16415.77元及截止至2020年9月14日的罚息16664.44元、复利19.72元(此后利息、罚息、复利按涉诉《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贷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桂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6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29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蒋春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七星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人员 审判员  周丽娟

裁判日期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三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覃怡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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