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寿阳县朝阳镇中曲村司家沟村民小组。住所地,山西省寿阳县朝阳镇中曲村司家沟小组。

负责人:付保英,该村民小组组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民,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山西省寿阳县,系公民代理。

被告:付生平,男,汉族,****年**月**日出生,寿阳县人。

审理经过

原告寿阳县朝阳镇中曲村司家沟村民小组与被告付生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寿阳县朝阳镇中曲村司家沟村民小组的负责人付保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振民、被告付生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寿阳县朝阳镇中曲村司家沟村民小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地租金8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期间,被告耕种原告位于本小组骨头沟(地名)0.1亩、圈牛沟(地名)0.2亩,麻地沟(地名)4亩,其中属于自留地0.3亩,属于机动地4亩。根据村小组两委会议及村民会议决定,机动地每亩每年租金200元,自留地每亩每年租金50元,共计年租金815元。同年被告耕种上述地块至今,但至今未交付租金(有关2019年至2020年期间的租金两委会未作决议,故仅主张2018年租金)。为此,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租地租金815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被告付生平辩称,原告起诉状中位于骨头沟(地名)0.1亩、圈牛沟(地名)0.2亩,麻地沟(地名)4亩共计4.3亩由被告耕种是事实,但是我们并未签订合同,这些土地被告从1983年就开始耕种,一直耕种到现在,只是村集体没有给上合同,被告认为这些土地应该给被告确权,其他村有和被告类似的情况,在确权的时候就确权了,可是司家沟未给被告确权,且原告对所租赁地块的收费标准也不一样,被告认为不公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付生平是寿阳县朝阳镇中曲村司家沟村民小组村民。位于寿阳县朝阳镇中曲村司家沟村民小组的骨头沟(地名)0.1亩、圈牛沟(地名)0.2亩,麻地沟(地名)4亩的土地共计4.3亩是被告付生平家于1983年土地承包改革时候开始耕种至今,被告主张该土地属于被告家的承包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本案涉及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以前,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案涉骨头沟(地名)0.1亩、圈牛沟(地名)0.2亩,麻地沟(地名)4亩共计4.3亩土地,于1983年土地承包改革起即由被告家一直耕种至今,原、被告在本案中对该4.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存在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单位之间的争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的争议,由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有关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处理决定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关于本案案涉骨头沟(地名)0.1亩、圈牛沟(地名)0.2亩,麻地沟(地名)4亩共计4.3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问题,应当先由人民政府及其相关职能部门进行裁决。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寿阳县朝阳镇中曲村司家沟村民小组的起诉。

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之规定,本案免收诉讼费用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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