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刘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被告:王**,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奇台县。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丹与被告王**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于2020年5月15日作出(2020)新2325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王**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作出(2020)新23民终1244号民事裁定,裁定: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2020)新2325民初209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于2021年4月1日重新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刘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装修费97,000元。事实与理由: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合作经营奇台县芳华艺术培训学校,经营一段时间后,出现了消防整改的原因,原告提出退出合伙,与被告协商后,被告同意退还原告出资,后经原告的多次催要,被告以无钱拒付,现原告依法起诉,请法庭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王**辩称,2019年6月,原告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属实,被告出资115,000元,原告出资97,000元,合伙经营期间,因相关部门的要求要做消防整改意味着双方要投资一部分资金,双方就消防的资金投入没有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提出退伙,被告不同意,且双方至今未对合伙的资金进行核算清算,原告作为合伙人,没有征得被告同意,又未清算合伙账目,擅自退伙,致使被告无法经营培训学校,又因学校的消防不过,不能够正常的上课,学员的流失量较大,多数要求退费,继续留下的学员被告还要请老师,后面租房子做好学员的培训,2019年12月经学校聘请的会计核算,培训学校经营有亏损,无盈余,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法律依据。
被告质证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被告提交的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4月29日期间微信交易记录63页,本院提交的王**农商行银行账户流水记录2页、回执1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原告提交的股权情况说明1份。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股权情况说明无法证实原告的诉讼请求,只能证明出资97,000元用于装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3张。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认为被告没有明确的意思同意原告退伙,对于原告退还装修费的意思,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原告的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3.原告提交的出庭证人谢佳龙的证言。原告认为证人证言可以证实原告出资装修款,被告同意退出资款的事实。被告认为证人证言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根据证人陈述无法证实原告证明的问题。本院对该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4.原告提交的清单4张。被告认为账是双方算的,只是作为双方算账材料,不能够证明实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当时是刚开培训,只是算一下开支和收入,如果作为同意退伙材料,原告为何还要诉被告,当时算账回去的时候,原告回家还说装修的东西怎么计算。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5.原告提交的退伙协议1份。被告认为是其拿着这个和原告协商,原告不同意。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6.原告提交的刘丹物品清单2页、王**购物清单3页、学校收支记录19页。被告认可上述证据是当时记账形成的材料。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7.被告提交的股权情况说明1份。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证人证言及书证证明原告有还款的意愿。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8.被告提交的财务账7张。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没有原告签字,该账目原告从没有见过,所有开支全部是被告自己记录的,原、被告从来没有清算过。该证据系被告单方形成,本院对该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9.被告提交的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2张。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对被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已经同意退伙。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10.被告提交的暖气费收据6张、物业费收据4张。原告对票据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交费的标准也没有异议,认为原告走之前的按月摊给原告,暖气费虽然原告在的时候没有用,也同意按月摊。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原告刘丹与被告王**达成口头协议,合伙经营奇台县芳华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原告刘丹以房屋内装修出资,被告王**以房屋使用权、师资等出资。同期,被告注册成立奇台县芳华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被告为法定代表人,双方合伙后,未办理原告的股东变更登记手续。双方原计划由被告交1年房租100,000元,占股60%,原告装修房屋花费70,000元到80,000元,占股40%,但实际装修过程中,原告装修花费97,000元,双方协商由被告补给原告27,000元以达到约定的出资比例,被告已付原告15,000元,剩余12,000元一直未付。原、被告双方约定由原告管账,被告管钱,另聘请会计办理公司的账目,被告以个人名义办理账户作为公账使用,学校招生分为少儿和成人两个部分,原、被告通过各自微信、支付宝等收取费用后交给被告,被告登记到记账本上,同时将其他各项收入、支出、退费均登记在记账本上。经本院核算,记账本自2019年6月1日记账到2019年11月1日,总计记账293笔(第293笔消防图纸费13,000元记入收入项,实际属于支出项并已记账,分别为2019年8月5日设计院预付款6,500元、8月28日设计院审图费364元、9月8日消防设计院图纸费6,500元,共计13,364元),其中收入228笔,合计金额197,548.6元,支出64笔,合计161,488.6元。(涉及2019年9月6日之后收入为34笔,分别为9月7日收学费5笔:1,350元、660元、600元、1,600元、1,600元,收何老师招生退费5,000元,收裙子8笔:30元/笔共计240元,收裙子鞋子1笔:60元,收衣服1笔:130元,收鞋子1笔:30元,收服装鞋子1笔:80元;9月8日收衣服1笔:100元,收学费两笔:1,600元、1,500元;9月14日收学费1笔:675,裙子1笔:60元;9月15日收学费2笔:250元/250元,收服装费1笔:110元;9月22日收裙子4笔:30元/笔共计120元;9月28日收学费2笔:100元、220元;10月13日收学费2笔:600元、200元)(涉及2019年9月6日之后支出20笔,分别为9月8日付刘丹课时费560元、退学费1,615元、付消防设计院图纸费6,500元、购买少儿舞蹈服885元;9月14日付介绍费400元;9月15日购买少儿外搭服装1,278元;9月17日买电200元、退学费1,320元;9月27日转对公账户7,000元、付赵月工资2,000元、付姚佳工资2,000元、发陈雪工资450元、发包老师工资80元;10月28日发赵月工资2,000元、发姚佳工资2,000元、发陈雪工资400元、发工资王若甫200元、转对公账户7,000元;11月1日交暖气费11,519元、物业费15,708元)学校装修好之后,双方开始经营,由原、被告双方担任教师,根据工作需要另聘请教师协助教学,每人每月工资2,000元,并将前期购买学校用材料进行算账,其中原告花费9,367元,被告花费22,932元,由学校公账报销支付给双方,学校公账支出14,693元,后期双方的各项开支支出后自学校公账报销。
学校经营过程中,因涉及少儿教学部分消防要求高,需要进行消防改造,会产生较大费用,原告想要退出。2019年8月31日,原告给被告发微信“芳,我给胖胖说消防的事情了,他说在往里投钱的话这会儿没有钱,说让我退出来呢,看看要不就转出去或者在找个合伙的吧,晚上有没有时间,贾鑫说晚上说这个事”,被告回复“你现在退出去就把我一个人扔哈了,我该如何呀。。。我这会也难得,一言难尽”。2019年9月2日,原告给被告发微信“等会得说说工作室的事吧消防也用钱我也没钱等会我把贾鑫叫上我们说说这个事”,被告回复“行呢”。2019年9月6日,原告给被告发微信“有个事,我刚跟胖胖说了课时费的事,胖胖说我现在也已经退出来了工资要还是那么低的话就不让我干了,让我在家带娃娃呢”,被告回复“突然就退了,我也没有准备,所以前面就说的,这个月先按之前的发,从下个月开始,按课时算也行呢,你看成人和娃娃,你的课时费一节课多少钱。”,“丹,你的难处我知道呢,我不为难你,家里人让你管娃,也对呢,娃娃重要,这周的课呢。能上吗。给我回复一下,我也好做安排,除去学校的事情,我们也还是好朋友王**”,“这周上完,你就不来了,我下周还得调,家长们肯定不愿意,一周一变,我一个人没有办法按新调的这样上课,也在没有其他老师可以上的。”2019年9月7日原告回复“芳,我去晚一点,早上起晚了”,被告回复“嗯嗯,好的”9月7日之后,原告再未到学校上课,被告于9月8日向其支付课时费560元,被告另聘请老师负责教学。
2019年9月8日,原告给被告发微信“芳,钱的事昨弄了”,被告回复“刚做饭呢,才吃完饭,贷款我们换地方了,这会就弄的呢,保险贷款了,不行,必须够一年时间,又听别人说支付宝可以贷款,原来么用过,现在干撒都用支付宝,把信用分提离了,也可以贷款,就想办法呢,不管那个能下来,我就和你联系”,原告回复“行呢,尽快吧,我们现在也紧张,着急用钱呢”,被告回复“嗯知道呢我也不想拖着”。2019年9月29日原告给被告发微信“芳,钱的事咋样了,谢佳龙打电话要钱的呢,他那边催的呢”,被告回复“我刚给马金元打电话了,说的10号发工资了,先凑上些给你们给上些马金元给谢佳龙打电话先说声,不要催你们了”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协商退款。2019年11月1日,原告给被告发微信“王**,房租我分摊了三个月,那装修你也分摊三个月的”,“还有,既然三个月支出买的东西我出了4,那我把4拿走”,被告回复“还有什么,想好,一次性说完”,原告回复“这个账撒时候算”,被告回复“周一”,原告回复“周一我没时间要排练”,被告回复“周二”,原告回复“我只有周末有时间”。后被告拟写一份《退伙协议》给原告,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于2019年6月达成口头合伙协说,会作经营奇台县芳华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甲方以房屋使用权、师资等出费,乙方以房屋内装修出资,甲方占60%股权,乙方占40%股权。一、现因学校无法经营,现停止经营,将学校关闭;双方解除之前一切形式的合作协议。二、甲乙双方就合作期间的债权、债务问题进行清算:1、甲方出资:115,000元(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其中房租100000(壹拾万元整),付乙方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2、乙方出资:97,000元(玖万柒仟元整)。用于装修。3、经营期间总收入:197,540元(壹拾玖万柒仟伍佰肆拾元整)。4、经营期间总支出:148,488元(壹拾肆万捌仟肆佰捌拾捌元整)。5、现剩余总金额:49,051元(肆万玖仟零伍拾壹元整)。6、甲方出资:115,000元(壹拾壹万伍仟元整)。乙方出资:97,000元(玖万柒仟元整),由各方自行承担,甲方负责结清房租,乙方负责结清所有装修费用:协议签订后,房屋使用权归甲方所有,装修归乙方所有。学校6月以后所买的所有物品甲方占60%,乙方占40%,6月之后所有拿来的各方物品,还是归各方所有。7、现将剩余金额49,051元(肆万玖仟零伍拾壹元整)进行分配:甲方占60%股权,将分配到:29,341元(贰万软仟叁佰肆拾壹元整):乙方占40%股权,将分配到:19620(壹万玖仟陆佰贰拾元整)。8、所有学员剩余课时由甲方负责将其上完。9、甲方在剩余金额中向乙方支付19,620元后。甲,乙双方清算完毕,再无债权债务纠纷。三、若乙方破坏现有装修,损害了房东权利,由乙方自行承担责任。”原告不同意该协议,故未签字。2019年11月3日,原告刘丹(乙方)与被告王**(甲方)签订《股权情况说明》,内容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按照自愿、平等、公平、诚实的原则,经双方协商一致,制定本协议。甲、乙双方于2019年6月达成口头合伙协议,合作经营奇台县芳华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甲方以房屋使用权、师资等出资、乙方以房屋内装修出资,装修费用为97,000元(玖万柒仟元整);甲方占60%股权:甲方出资115,000元(壹拾壹万伍仟元整),其中房租100000(壹拾万元整),付乙方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乙方占40%股权。乙方出资:97,000元(玖万柒仟元整),用于装修。双方之间如发生纠纷,应共同协商,本着收益共享,风险共担,有利于合伙事业发展的原则予以解决。本协议自甲、乙双方签字后生效。本协议一式二份,甲、乙方各执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2019年11月4日,原告给被告发微信“我们还是按退伙算”,“财务上面我这边还是要看一下流水,前三个月的”,“然后就是财务支出这边,八月份我退出以后还在继续使用的要算损耗”,被告回复“这会没有退伙,协商完才算退伙”,原告回复“我们会计今天已经说了,好多东西我也不懂,就按她说的弄,而且八月底我们退出都是口头协商同意了的,是因为资金的事情,所以一直没有清算,按会计说的正常程序走”。
2020年4月15日,被告交纳学校使用房屋采暖费13,476元。2020年6月28日,被告交纳学校使用房屋物业费(被告陈述2019年5月1日到2020年5月1日期间的物业费由其个人交纳,剩余部分为房东交纳,2019年物业费共计14,068元,2020年物业费共计15,578元)。
另查明,因部分学员未上课和剩余课时未上完,被告退回部分学费,除记账本记载以外,其中2019年12月4日6笔:*875元、*805元、*490元、马*490元、*525元、*805元;2019年12月5日1笔,*630元;2019年11月19日1笔,*800元;2020年4月23日1笔,*895元,以上合计6,315元。经核对,原告认为*其中675元(2019年9月14日收取)为其离开学校之后收取,其他部分退费5,640元可以从合伙收入中扣除。
又查明,2019年12月5日,原告作为股东签字提交《奇台县芳华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准备办理注销手续,主要内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章程的有关规定,奇台县芳华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已于2019年12月5日成立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现将公司清算报告如下:一、清算组组成程序:2019年12月5日成立清算组,清算组由王**、马金元、冯淑萍组成,其中由王**任组长,清算组成立后及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要求开展工作,认真履行职责。二、资产及负债清理情况1、截止2019年11月31日止,本公司注册资金总额为0万元,资产总额0元,负债总额18,558.31元,净资产总额0元。2、税费处理及债务偿还情况截止2019年11月31日止,公司工资、保险、所有税费已缴清。三、剩余财产的分配、遗留问题和法律责任的承担情况1、剩余财产由出资人按比例分配。2、公司遗留的问题和法律责任均由出资人承担。四、会计凭证、账册等会计资料的保存情况会计凭证、账册等会计资料由公司出资人保存。五、其他出现的未尽事项均由本公司承担。至本清算报告出具之日,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同时提交“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纳税申报表”,表上数据与实际收支情况不符。2019年12月18日,国家税务总局奇台县税务局出具奇税税企清(2019)27072号《清税证明》,内容为:“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我局对企业(名称):奇台县芳华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2325MA784WUJ2E)所有税务事项均已结清。特此证明。”后奇台县芳华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办理完注销手续停止经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双方合伙关系是否已解除?2.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
针对焦点一,本院认为,原告刘丹与被告王**口头协议合伙经营奇台县芳华艺术培训学校,双方之间形成口头的合伙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原告于2019年9月6日向被告发微信提出退伙,被告于同日回复“丹,你的难处我知道呢,我不为难你”,其后双方协商的就是如何退款及退多少款,由此可见,被告无论从意思表示还是实际行为看都是同意原告退伙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规定:“合伙人退伙,书面协议有约定的,按书面协议处理;书面协议未约定的,原则上应予准许。但因其退伙给其他合伙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考虑退伙的原因、理由以及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等情况,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故按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认定原告自2019年9月6日起退伙,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
针对焦点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规定:“合伙人的出资、因合伙事务依法取得的收益和其他财产,属于合伙财产。合伙合同终止前,合伙人不得请求分割合伙财产。”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之间的合伙关系已经解除,经营的学校也已注销,合伙合同终止,合伙人可以请求分割合伙财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4条规定“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入伙的原物退伙时原则上应予退还,一次清退有困难的,可以分批分期清退;退还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折价处理。”本案中,原告主张退还装修款97,000元,该款项属于原告的出资,即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原告退伙分割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时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和债务。本案中,原、被告合伙时投入的财产为装修和房租以及购买的学校运营所需相关设施设备和材料,积累的财产为支出后剩余的学费,合伙期间未产生债权,债务则为学校经营期间产生的课时负担、电费、物业费、采暖费、退费等各项费用。被告出资的房租为一年的租金,租期到如不续租则失去房屋使用权,原告出资的装修属于房屋附着物,一经装修到房屋即附着到房屋上,没有取回的可能性或取回的成本高于其取回后的价值,租期届满不继续经营则失去使用价值,该两部分虽属于合伙投入的财产,但没有分割的可能性,本院不予处理。购买的学校运营所需相关设施设备和材料,多为消耗品,双方退伙时亦未对剩余数量和财产状况作出清点,有多少可以分割和如何分割双方前期协商退款时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案中不予处理。双方可以分割的主要在于其收取的学费除去开支后的余额,即学校经营所得。经过本院组织双方多次核对,原、被告双方合伙期间的收入和支出基本能够确定,应当以实际的收入和支出为基础来核算应当分割给原告的财产数额。经本院核算,截止2019年9月6日期间收入为180,413.6元,支出为98,373.6元,这部分费用是清楚的,现在主要涉及9月6日之后产生的各项费用的认定,从收入看,9月7日收何老师招生退费5,000元,属于双方合伙期间支出款项退回的部分,应当计入合伙期间收入,则总的收入为185,413.6元。从支出看,2019年9月6日之前产生的2019年6月28日打入对公账户5,600元,2019年7月26日转对公账户5,600元,该部分款项打入对公账户后用于发教师工资,发工资部分又做了支出记账,等于是重复计算了支出,应在支出总金额中扣除11,200元;对于2019年9月6日之后产生的9月8日付刘丹课时费560元、退学费1,615元、付消防设计院图纸费6,500元,9月14日付介绍费400元,9月17日退学费1,320元,以及未登记在记账本上原告认可的退学费金额5,640元,以上合计16,035元均属于合伙期间产生费用的支出,应当计入支出项。对于采暖费和物业费,记账本上记载11月1日交暖气费11,519元、物业费15,708元,但从被告提交的证据看,2020年4月15日交纳采暖费13,476元,2020年6月28日交纳物业费(2019年物业费14,068元,2020年物业费15,578元,被告陈述2019年5月1日至2020年5月1日期间物业费由其交纳),该实际交费金额与记账本不符,应以实际交费金额为准。经向双方核对,被告要求原告共同承担12月底学校注销之前的费用,原告同意分担其在学校期间的费用。本院认为,从二原告的合伙经营形式看,除了学校前期的集中招生外,学校经营过程中也在陆续招生,学员以上课课时计算费用,完成全部课时需要一定的时间周期才能实现,并不是一次集中授课就可以结束,主要的学员来自双方共同招生获得,原、被告在获取学费的同时,应当教授完成相应的课时,这种对价相当于是合伙期间产生的债务,即便原告退伙,也要分担相应的债务,而双方共同招生的学生剩余课时在原告退伙后由被告独自完成,因此产生的相应费用,如教师工资、采暖费、物业费等,原告也应当按照约定的出资比例进行分担。被告提出采暖期和物业费计算至2019年12月底即双方的合伙经营体奇台县芳华艺术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注销为止,本院予以采信,采暖费截止2019年12月底为5,615元(13476÷6个月×2.5个月),物业费截止2019年12月底为9,379元(14,068元÷12个月×8个月),2019年9月6日之后支出的教师工资9,130元(9月27日付赵月工资2,000元+付姚佳工资2,000元+发陈雪工资450元+发包老师工资80元+10月28日发赵月工资2,000元+发姚佳工资2,000元+发陈雪工资400元+发工资王若甫200元),应当计入支出项。则支出总计应为127,332.6元(98,373.6元-11,200元+16,035元+5,615元+9,379元+9,130元)。收支相减后余额为58,081元(185,413.6元-127,332.6元),则应分配原告的金额为23,232.4元(58,081元×40%),加上被告未付原告的12,000元,合计应为35,232.4元(23,232.4元+12,000元)。对于原告多主张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2条、第54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丹合伙分割款35,232.4元;
二、驳回原告刘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由刘丹负担1,417元,王**负担8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