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文书内容
原告:杜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石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翠红(原告杜洪之妹),女,****年**月**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重庆市石柱县下路街道。
被告:何刚,男,****年**月**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丰都县。
审理经过
原告杜洪与被告何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洪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翠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杜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灯具货款57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2019年12月21日,原告与被告结算灯具货款金额为5786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货款,被告也多次承诺支付,但都没有兑现。2020年10月5日,被告最后一次向原告承诺在2021年元旦支付货款5786元,但也未兑现承诺。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
被告何刚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何刚在杜洪处购买灯具,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何刚应按双方结算的金额5786元支付灯具款,经杜洪多次催收后,何刚多次请求在宽限期限内支付,但多次宽限期满后至今仍未支付,现杜洪请求判决何刚立即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何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法承担相应不利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被告何刚在本判决发生效力后三日内支付原告杜洪灯具货款5786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何刚承担。(原告杜洪已垫付,被告何刚在履行本判决确定支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杜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