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王江涛,男,汉族,现住山西省翼城县。 被告:崔明,男,汉族,现住山西省翼城县。
审理经过
原告王江涛与被告崔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江涛、被告崔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江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崔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不予追究。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07年9月13日被告崔明向原告借款20000元整,并出具借条。时至今日,被告再三拖延,未有还款之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庭审中,原告王江涛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崔明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8500元,利息不予追究。
被告辩称
被告崔明辩称,借款事实不存在。2007年王江涛委托我将20000元给崔辛泽(崔辛泽当时吸收高额利息存款),崔辛泽把钱拿走,每月给1000元利息,我都给了原告。崔辛泽是我侄子,王江涛叫我姑父,都是亲戚关系。我给原告出20000元的借据,崔辛泽给我出20000元的借据。崔辛泽因涉嫌非法集资罪被法院判刑,法院退回2000元,我也给了原告。原告十几年没有问我要过钱,已超过诉讼时效,我不应当偿还这20000元。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原告举证
原告王江涛提交的证据是:证据一、原告王江涛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07年9月13日的借条复印件一张,载明:“今借到王江涛贰万元正(20000)0.4分,2007年9月13日崔明”,证明被告崔明向原告王江涛借款的事实。被告崔明对原告的上述证据均没有异议。
被告质证
被告崔明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崔明于2007年9月13日向原告王江涛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据,约定利息0.4分,未约定借款偿还期限。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过借款本金1500元,同时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借款利息的请求。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崔明向其借款20000元,提供了被告崔明出具的借款借据,被告崔明对借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存在,被告崔明应履行还款义务。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500元,被告主张偿还过2000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对原告自认的1500元予以认定,同时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500元。被告崔明主张向原告支付过利息,原告不认可,被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二、本案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规定,“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但是,从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应随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也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借款,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8500元,在法律规定的最长的诉讼时效期间保护范围 之内。因此,被告关于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崔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江涛借款185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江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元,被告崔明承担131元,原告王江涛承担1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判员 吕吉霞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