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公诉机关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卞东东,男,****年**月**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勃利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1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15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辽源市看守所。

辩护人毕超,吉林毕超律师事务所 律师。

审理经过 辽源市龙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龙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卞东东盗窃一案,于2021年6月22日作出(2021)吉0402刑初122号刑事判决。卞东东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

1.2020年10月19日,被告人卞东东侵入马某位于本市龙山区XXXX小区X单元XXXX室家中,盗走黄金吊坠1个。经鉴定,黄金吊坠价值317元。

2.2020年10月19日,卞东东侵入解某位于本市龙山区XXX小区XX号楼X单元XXX室家中,盗走保险柜1个,内有古钱币若干、黄金转运珠1个。经鉴定,古钱币价值200元。

3.2020年10月21日,卞东东侵入杨某位于吉林市昌邑区XXX小区X号楼X单元XXX室家中,盗走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钉4个、黄金吊坠1个,白金戒指1枚、第四套人民币一套、外币若干,现金人民币16000元。经鉴定,黄金项链等物品价值8700元。

另查明,案发后已将追回的被害人马某的黄金吊坠、解某的古钱币、杨某的黄金项链1条、黄金戒指1枚、黄金耳钉4个、黄金吊坠1个,白金戒指1枚、第四套人民币一套、外币返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相关照片、刑事判决书、扣押及发还清单、证人张某1、李某、刘某1、刘某2、胡某、张某2证言、被害人马某、解某、杨某陈述、被告人卞东东供述、辨认笔录、搜查笔录、勘查笔录、鉴定意见等。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卞东东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其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且有其他严重情节。其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其如实供述部分犯罪事实,部分财物被追缴返赃,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卞东东及辩护人的辩解、辩护意见,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实际取得的被害人合法财产,应当予以退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卞东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卞东东退赔被害人杨某经济损失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上诉人诉称 卞东东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盗窃16000元证据不足,被害人取款应有具体用途,将钱款放在家中保存不合常理,故对该16000元应从犯罪总额中剔除。

其辩护人认为:1.认定卞东东盗窃16000元的证据仅有被害人单方陈述,且陈述内容相互矛盾;2.被害人取款放在家中保存不符合逻辑,本案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

本院查明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原判所列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卞东东多次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具备其他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关于卞东东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意见,经查,认定卞东东盗窃被害人16000元现金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和相关银行取款记录证实,故对卞东东及其辩护人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人员 审判长  曲吉忠

审判员  吴 俊

审判员  孙继炎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十二日

审判辅助人员 书记员  邵泓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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