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张掖市民乐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民乐县阳光花园二期1号商业楼3层301室。
法定代表人:程喜,系该公司经理。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220982302417。
委托代理人:高某,系甘肃扁都律师事务所 律师。
被告:王某,男,汉族,生于1970年1月,大学本科文化程度,甘肃省民乐县人,住民乐县。
审理经过
原告张掖市民乐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王某借款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受理后,2021年8月23日原告张掖市民乐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以需与被告庭外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张掖市民乐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张掖市民乐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9432元,减半收取4716元,由原告张掖市民乐县金鼎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