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窦全广,男,****年**月**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南省平顶山市卫东区。
被告:北京中商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区中关村延庆园风谷四路8号院27号楼1202。
法定代表人:郭全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兆俊,北京市华联律师事务所 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耀洲,男,北京中商银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联系地址同单位。
审理经过 原告窦全广与被告北京中商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商银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窦全广,被告中商银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凤兆俊、崔耀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窦全广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窦全广无须返还被告北京中商银股份有限公司借款15 057.02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9年1月9日入职被告,担任电商部经理岗位,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9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约定工资15 000元(税后实发工资),工资发放周期为上月26日到本月25日,每日八日发放上上月26日到上月25日的工资。被告公司在京东、淘宝存在刷单行为,原告从公司借款用于支付刷单佣金,公司虚假交易刷单共计29 866.90元,公司总裁已经批准,刷单佣金每单15元,让原告找快递发票冲账。原告在7月29日离开公司时,把这些票据都已经交给了财务总监孟然,有拍照为证,这些剩余的款项15 057.02元并非欠款,而只是财务不同意冲账,双方也已经对账了,实际只有594元未归还公司,同意返还。
被告辩称 被告中商银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双方对账,最终7月26日确认原告应还款15 057.02元,有对账表,且对账表有原告签字。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双方均认可:窦全广于2019年1月9日入职中商银公司,担任电商部经理岗位,双方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合同期自2019年1月9日至2022年1月8日。
2019年2月14日,双方签订《CECC电子商城项目运营协议》,双方就建立“CECC电子商城”项目整体品牌销售渠道的运营服务达成协议。
诉讼中,中商银公司主张窦全广尚有15 057.02元未返还,为此,中商银公司向本院出示了风控函、CECC电子商城项目部2019年01-06月经营情况统计表、借款统计表两页,2019年7月19日的风控函载明“借款金额97340元,还款和可冲销的发票金额73 506.22元,余23833.78元请尽快归还”。2019年7月26日的风控函载明“请您立即归还您名下向我公司借款人民币15 057.03元。”CECC电子商城项目部2019年01-06月经营情况统计表载明:一、收入汇总2019年1-5月销售收入与6月未入账收入合计71
854.99元(不含税),二、支出成本汇总合计237 685.07元,收入-支出=-165 830.08元,三、2019年6月成本暂未提供,四、库存余额28 406.01元(不含税),五、预售账款(未收回采购发票)14 838.40元,六、窦全广借款余额15 057.02元,七、应收账款269元,八、应纳增值税-4445.81元。以上数据为截止至2019年6月25日财务账面数据采集。窦全广在该统计表上签字,签字时间为2019年7月26日。借款统计表第一页显示应收回借款25 693.91元,窦全广予以确认。借款统计表第二页上部表格显示欠款余额15
057.02元,窦全广予以确认,该表格下部是在欠款余额15057.02元的基础上,窦全广主张的可另外抵扣的款项,可抵扣款项合计14463.08元。窦全广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双方通过对账显示窦全广需要充账15
057.02元,需要窦全广拿票进行冲抵,冲抵后实际应还款项为594元。其中可抵扣的款项包含如下项目,也即借款统计表第二页下部分表格:
淘宝工具票待回
¥85.08
带回票冲借款
佣金3-6.27
¥6465
可找票
快递3-6.25
¥2149
可找票
刷单冲销售4月无票
¥4692
账面已做销售收入不可更改
6.26-7.11快递(待确认)
¥1072
合计
¥14463.08
诉讼中,为证明上述款项实际产生,应该用于抵扣借款,窦全广向本院出示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9年7月29日的支出凭单及发票打印件照片、2019年7月29日的录音。该组证据显示窦全广于2019年7月29日填写了支出凭单,项目和金额包括:1.剩余佣金3.30至7.11共计6465元。2.快递费3.30-6.25真实的快递费以每月财务报表为准2149元。3.信息技术服务费及快递费4692元。4.快递费6.26-7.11,1072元,上述支出凭单附有发票。2019年7月29日窦全广与中商银公司财务总监孟然的录音显示:孟然“刷单明细在哪呢?”窦全广“都在这,明细所有的都在,每一单包括领导的签字”。孟然“我看看这是哪个”。窦全广“刷单资金用了这么多钱”。孟然“这是按15元一单算的”。窦全广“对对”。孟然:“共431单”。窦全广“对对”。孟然“这是刷单的明细,加起来431单是吧”。窦全广“是的”。后孟然表示顺丰不是刷单。窦全广表示是由于自己店里没货,买了以后卖出去了。孟然表示这不是刷单,窦全广表示就4单。孟然表示我给您标上了哈。孟然表示2149的票别给了,6月26日至7月11日的快递费收着。
中商银公司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录音是财务总监孟然与窦全广的录音。主张支出凭证无财务签字。原告的证据无法体现出已将票据提交给了公司,即使提交了票据,也不代表票据是有效的。
证据二、淘宝订单记录、京东刷单统计表、明细。淘宝订单记录显示销售总价2409元,订单共计11笔。刷单统计表显示3月30日至7月11日期间刷单金额29 866.90元,刷单431单,刷单佣金6465元。刷单明细显示单数425单。诉讼中窦全广认可刷单明细中的431单中有4单并非刷单,同意扣除。
中商银公司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主张对于刷单佣金6465元,由于店铺关闭,无法导出数据了,而且即使能导出数据,也不清楚原告主张的佣金刷单的数据是否属实,因为系统无法区分哪笔为真实销售,哪笔为刷单。根据公司规定,若确实是刷单,窦全广可以拿快递费发票进行冲抵。
证据三、微信红包记录。显示窦全广2019年4月15日至7月10日微信红包支出2731元。窦全广表示上述款项是刷单的快递费用。
中商银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标注为王朝荣、刘艳红的为代垫的快递费,主张标注为补偿、美工补偿、郭娟玉、快递及圆通小马、在呼你、圆通小马新的费用均由于不能联系及确认真实性。
另外,中商银公司认可窦全广后来提交了85.08元的发票,同意从借款数额中扣除。
关于账面已做销售收入不可更改款项4692元,窦全广主张上述实际为刷单金额,但账面上已经作为了销售收入,无法更改了。中商银公司主张是窦全广自己跟财务解释4692元就是当月的销售收入,所以财务在当月做了销售收入的财务处理,因此窦全广主张该笔款项作为刷单费用报销不成立。窦全广未就该金额是刷单金额向本院出示证据。
诉讼中,被告向本院出示了顺丰快递的客户月结清单、快递统计单。窦全广表示这是正常销售的用顺丰快递,而刷单用的是圆通。
诉讼前,中商银公司向北京市延庆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请请求为:要求窦全广:一、偿还借款25 057.02元个人借款,承担194 236.09元损失,共计219 293.11元;二、履行有关工作交接手续:(1)清收存留的269元应收账款、(2)解决14 838.40元进项增值税发票、(3)解决京东商城4776.40元销售款差额、(4)归还在职期间所有的采购和销售业务合同及文件、(5)办理工作交接手续;三、承担本案的全部仲裁费用,包括但不限于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等。2019年12月19日,该委作出京延劳人仲字[2020]第36号裁决书,裁决:窦全广返还借款15 057.02元,驳回中商银公司的其他仲裁请求。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在法定时限内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就己方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中商银公司主张窦全广欠款15
057.02元。并就此提交了CECC电子商城项目部2019年01-06月经营情况统计表,该表明确载明“六、窦全广借款余额15057.02元”,“以上数据为截止至2019年6月25日财务账面数据材料”。由此可知,虽然窦全广在该统计表上的签字时间为2019年7月26日,但实际上确认的是截止至2019年6月25日财务账面数据材料,并非双方最终对账的金额。实际上双方在2019年7月26日双方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窦全广应还15057.02元。上述款项中,窦全广主张包含淘宝工具票85.08元、3月至6月27日佣金6465元、3月至6月25日快递2149元,刷单冲销售4月4692元、6月26日至7月11日快递费1072元。首先,中商银公司认可窦全广的淘宝工具85.08元,并同意扣除,因此窦全广无需返还。其次,关于3月至6月27日佣金6465元。窦全广主张每单15元,共计431单。但窦全广认可其提交的425单刷单明细中包含4单非刷单。而根据窦全广提交的其与中商银公司财务总监孟然的谈话中,孟然针对刷单明细的支出凭单除了提出4单非刷单外,未提出别的质疑,因427单的刷单佣金6405元无需返还。再次,关于3月至6月25日快递2149元、6月26日至7月11日快递费1072元。窦全广的微信支付明细中中商银公司认可为快递费的金额为2001元,且窦全广也将发票交给了中商银公司,因此上述款项亦无需返还。对于窦全广无证据证明的快递费用产生情况,应由其提供证据后再予以抵扣,在无证据证明产生了上述款项的情况下,无法抵扣。最后,关于刷单冲销售4月4692元。窦全广未就上述费用产生向本院提交证据,因此,在窦全广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无法予以抵扣。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窦全广返还被告北京中商银股份有限公司借款6565.94元;
二、驳回原告窦全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北京中商银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