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监督机关:桐庐县人民检察院。
原审原告:方艳波,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原审被告:尹伟武,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桐庐县。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方艳波与原审被告尹伟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作出的(2017)浙0122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书,现已发生法律效力。2020年7月28日,桐庐县人民检察院以杭桐检民监【2020】33012200029号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2020年10月30日,本院作出(2020)浙0122民监42号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桐庐县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一、案涉借条金额虚高。方艳波在讯问笔录中自认,2016年年中尹伟武向其分三次借了15000元,有扣除利息情况,借条分别写10000元、20000元。后来因为尹伟武没有支付利息,方艳波又让他写了一张10000元的借条,因为尹伟武一直没有还钱,方艳波就去起诉并胜诉,后来尹伟武还了10000元。尹伟武的陈述证实2016年6、7月份,其向方艳波借了5000元钱,借条上写了10000元。后其又去借过两次钱,都是借5000元,方艳波合起来让其写了一张借条,上面是3万元,实际借了一共1万。尹伟武支付利息到2017年过年之前,支付利息超过15000元。到2017年4月,方艳波起诉尹伟武,法院判决尹伟武归还借款4万元。之后尹伟武还了1万元。方艳波的供述内容与尹伟武的陈述基本吻合,证实案涉借条上记载的借款金额虚高的事实。二、案涉借款行为涉嫌刑事犯罪。方艳波涉嫌诈骗罪已被检察院审查起诉至法院,本案所涉借款事实已作为犯罪事实在起诉书中予以列明,故案涉借款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综上所述,方艳波涉案的借款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其故意隐瞒事实真相,以借款金额明显虚高的借条向法院提起诉讼,诱使法院作出错误民事判决,破坏了人民法院的审判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2017)浙0122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书存在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原审原告方艳波向本院起诉请求:1、尹伟武返还方艳波借款40000元以及利息,利息由2017年3月7日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尹伟武负担。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6年12月12日,尹伟武向方艳波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6年12月18日,尹伟武向方艳波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2017年3月7日,尹伟武向方艳波借款1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息2%计算。尹伟武至今未付分文。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一、尹伟武返还方艳波借款4万元,并支付按月利率2%自2017年3月7日起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案件受理费800元,减半收取400元,由尹伟武负担。
本院查明
本院再审查明:方艳波假借民间借贷名义,单独或结伙诱使他人立下金额虚高的借条而形成虚高的债权债务,通过索债或借助诉讼,占有他人的财物。2016年下半年,方艳波在××街道××路石马边附近“汽车租赁店”先后3次向尹伟武放贷15000元,扣除10日利息1500元后,尹伟武实际得款13500元,被要求写下金额为人民币10000元和20000元的借条。2017年3月,因尹伟武未能及时支付利息,向方艳波出具了10000元借条抵作利息。2017年4月13日,方艳波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尹伟武归还借款40000元并胜诉,2017年6月19日,尹伟武支付10000元。桐庐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浙0122刑初176号刑事判决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现(2020)浙0122刑初176号刑事判决已经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据再审查明的事实,原审原告方艳波的行为已构成犯罪,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7)浙0122民初1922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方艳波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