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江昊声,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茂名市茂南区。

被告:林峰,男,汉族,****年**月**日出生,住茂名市。

审理经过

原告江昊声诉被告林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耀荣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昊声、被告林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昊声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本金3992元,利息按每月3%算,共143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庭审中,原告提出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的利息部分,利息按每月3%计算,从借款之日起计至还清欠款为止。事实与理由:2018年1月1日-2018年1月15日,被告在原告公司担任货车司机职位,私自拿取快递货到付款的货物去派送给客户,钱款未交回公司,后来经调解,双方约定被告应按每月分期付款的方式归还给原告,现被告联系不上,款项已经拖成死账。双方约定该项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未能及时归还原告的,视为被告违约,被告每逾期一个月应按合约支付利息。被告同时将其名下合法资产交给原告做债务清偿,并无条件配合原告办理拍卖、变更、银行抵押等相关手续。同时原告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法院诉讼费、执行费、聘请律师费等一切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年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年利率,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的四倍。据此,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本金3992元,另加计利息1437元。根据双方《借款协议》约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维护原告权利。

被告辩称

被告林峰出庭辩称:同意当场答辩。虽然两张借据都是我签名,但我认可2018年3月13日的借据,不认可2018年3月23日的借据。也不同意按每月3%支付利息,只同意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为止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原告举证

在庭审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3、借据两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被告两次向原告借款,两笔借款如下:第一笔,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向原告借款1996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借据》内容为:林峰借江昊声本人1996(大写:壹仟玖佰玖拾陆元),分三个月还清。如不按时还款,交司法部门处理,并按借款金额双倍作为赔偿。借款人:林峰,借款日期2018.3.13;第二笔,被告于2018年3月23日向原告借款1996元,并于借款当天出具了《借据》给原告,《借据》内容为:林峰借江昊声本人1996(大写:壹仟玖佰玖拾陆元),从借款日开始计算,分三个月还清。如不按时还款,将交司法部门处理,并按借款金额双倍作为赔偿。借款人:林峰,借款日期2018.3.23。两张《借据》没有约定利息。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仍未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如前所述。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于2018年3月13日出具《借据》给原告,写明欠原告的款项1996元;被告又于2018年3月23日出具《借据》给原告,写明欠原告的款项1996元,上述欠款本金合计3992元。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具有法律效力。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3992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部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两次欠款中,原、被告双方均没约定利息,因此,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从欠款之日起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原告主张利息按每月3%计算,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限被告林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本金3992元给原告江昊声。

二、限被告林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1996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3月14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江昊声。

三、限被告林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款本金1996元的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3月24日起计至还清欠款本金之日止)给原告江昊声。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原告江昊声已预交),由被告林峰负担。被告林峰应负担之金额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江昊声,本院不作另行退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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