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事人信息
原告:霍新燕,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义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俊锋,河南报初律师事务所 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义马市千秋路西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2815610039738。 法定代表人:朱继中。 诉讼代理人: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刘学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云帆,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管理人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审理经过
原告霍新燕诉被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义腾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霍新燕,被告义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磊、董云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霍新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本金136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0年8月27日,按月息2%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均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8月27日至2012年4月5日,被告义腾公司、朱继中,累计向原告借款136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共借款1360万元,约定月息3%。2019年11月7日,河南中融智造事业有限公司对被告义腾公司申请破产清算。2021年3月8日,原告霍新燕对受让的债权进行复查确认,义腾公司管理人不予认定该债权。
被告辩称
被告义腾公司辩称:1、根据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材料,认可原告与被告义腾公司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2、具体债权债务数额目前无法确定。3、根据管理人委托第三方审计,被告义腾公司的财务资料不显示对原告负有债务。
本院查明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与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证据1、借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银行流水,能够证明款项支付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依据本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9月10日,被告义腾公司、朱继中向原告霍新燕出具借据一张,写明借到原告款项1360000元,月息3%,朱继中在借款人处签字,被告义腾公司加盖印章。原告分多次向朱继中通过现金及转账支付该笔款项。 2020年7月30日,被告义腾公司管理人出具债权异议审查复函,对原告申报债权1360万元及利息不予确认。 2019年11月7日,义马市人民法院作出(2019)豫1281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河南中融智造实业有限公司对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义腾公司、朱继中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写明借到原告款项1380万元,而该款项中,原告实际支付款项仅为943万元,剩余款项为利息,被告义腾公司应承担的债务本金也应以实际借到的款项数额为准。因被告义腾公司、朱继中向原告出具借条,并有银行流水,对于该款项双方已形成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义腾公司应承担借款本金943万元的债务。 从双方借条数额看,其中包含利息417万元,利息数额过高,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利率标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约定借款利率为月3%,对于超出法律规定利率保护上限的部分不应予以支持。故被告应承担利息的标准为:2010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3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自2015年9月1日至2019年11月6日按年利率24%计算,据此计算,被告应承担的利息为17462936元。 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确认原告霍新燕对被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本金9430000元及利息17462936元; 二、驳回原告霍新燕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400元,由被告河南义腾新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
审 判 长 余 飞 人民陪审员 李喜庄 人民陪审员 曲金红
裁判日期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审判辅助人员
法官 助理 张 乐 书 记 员 何医博